受要约人非实质性变更可以吗

  2020-07-10   |   126人看过

一、受要约人非实质性变更可以吗

要约的变更包括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对要约其他内容的变更为非实质性变更。下列情况应属于非实质性变更:承诺的用语与要约的用语略有出入;承诺对要约附加了某些要求,如要求要约人提供交易商品的质量保证书;承诺中附加了某些法定义务,如要求要约人保证商品的质量;承诺人明确表示同意要约的内容,同时也表达了某种心态,如怨言等。

传统理论认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承诺必须是无条件的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任何的限制、扩张或者变更,否则不构成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并作出一项新的要约,即反要约,合同不能因此成立。我国《合同法》顺应了现代立法的潮流,突破了这种僵硬的作法,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的法律后果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二、要约成立的条件

1、要约应当是由特定的要约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一般来说,向他人发出要约的要约人是特定的,因为要约人的目的是希望他人同自己订立合同。如果要约人不特定,受要约人就无法回复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特定的要约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是本人,也可以是代理人。此外,车站、街头等公共场所设立的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机、无人售票车、自动提款机等等是要约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它也是由特定的要约人作出的具有要约性质的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而这种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定要由要约人其发出的要约中明确表示出来,只有这样才可能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产生合同。判定一项意思表示是否具有订约意图,主要根据要约所实际使用的语言、文字及其他情况来确定要约人是否已经决定订立合同,诸如“准备”、“正在考虑”等不能说明要约人具有订约意图。例如甲对乙称“我正考虑卖掉家中祖传的一套家具,价值十万元”,显然甲并没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3、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

要约人作出的要约内容必须明确,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约人不能理解其真正含义,否则无法承诺。同时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以买卖合同为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条款:应当载明货物的名称;应当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应当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采取了较为宽松和灵活的态度,根据该法第2-204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其要约具备了货物名称和数量,就可以视为有效的要约。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美国法相同,除标的和数量外,其余条款均可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加以弥补。

4、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作出

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个人。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订约提议也具有要约的效力,如在报刊上刊登的悬赏广告,虽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但也构成要约。

5、要约必须送达受约人

要约只有在送达受要约人以后才能为受要约人所知悉,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实际的约束力。因此,《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约人时生效。

只有具备上述五个要件,一项意思表示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并对受要约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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