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标的应符合提存目的的要求是什么

  2020-07-09   |   69人看过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提存标的,应符合提存目的的要求。如以清偿为目的提存,提存标的是债务规定的应当给付之物,否则就不发生消灭债务的效力。提存人不得以不相符的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如《提存公证规则》第12条规定,公证员办理提存时应审查“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等”。以保证为目的的提存,如当事人间有约定的亦应提交约定的标的物于提存机关。

提存标的,要适合提存。特定物或种类物均可成为提存标的,对于不适合提存的物品,如鱼肉蔬菜等易变质物品,不能作为提存标的,但可拍卖后提存价金。在我国,具体哪些物品

可成为提存标的尚无法律上的规定,《提存公证规则》对此作了尝试,其第7条规定,“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

(三)贵重物品;

(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

(五)其它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提存标的是否仅限于动产?即不动产能不能提存?在这个问题上,有人避而不谈,有人持否定态度。持反对意见的理由是:不动产之交付,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抛弃占有,且不动产性质上也不适宜于提存,故不得作为提存之标的物。

笔者不敢苟同,理由是:第一,抛弃占有不可取。首先,它违背提存制度设立的宗旨。在罗马法早期,为解决债权人不尽履行协助义务而使债务人无法摆脱债务拘束的问题,允许债务人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时,抛弃标的物而免除债务。由于此种规定不利于经济发展,才设立了提存制度。可见,避免社会财富受损失是提存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抛弃不动产占有是违背这一目的的,必然会对财富造成浪费。其次,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抛弃不动产占有是债务消灭的原因。再次,极易酿成纠纷且给法院调查取证增加困难。第二,不动产并非无法提存。它既不属于危险品,又不属于易腐烂变质物品,无非是不易转移占有,而这一点并不是可否成为提存标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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