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假买卖真借贷套取银行资金效力如何

  2020-07-07   |   130人看过

企业间假买卖真借贷套取银行资金效力是怎样的

案例解析:企业间订立名为买卖实质上为借贷性质的合同

2013年4月2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共计25,000吨热轧卷,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30元/吨,总价100,750,000元,**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1亿元(不计息),供货完成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另约定了交货地点、质量标准要求、验收及异议期限等内容。

2013年4月26日,**公司以履行上述《购销合同》付款义务为由,向**银行天津开发区分行申请以信用方式开立为期6个月金额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天津开发区分行遂开立13张共计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由**公司交付**公司。

2013年4月27日,**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物资公司采购热轧卷,单价4,000元/吨,总价1亿元,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2013年5月2日**公司将**公司前述共计1亿元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物资公司,作为履行上述**公司与**物资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款项。同日,**物资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确认收到**公司支付的1亿元。

2013年4月27日,**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物资公司采购热轧卷,单价4,080元/吨,总价102,000,000元。其余内容与前述两份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公司、**公司、**物资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除了**公司的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经**公司背书转让给**物资公司之外,各方并没有交付货物的履行行为。

2013年9月22日和27日,**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公司100,799,966.40元。同年10月,**公司向**银行天津开发区分行交还银行承兑金额1亿元。

法院判决:关于系争《购销合同》无效

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在**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同一天,**物资公司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向**公司加价采购相同型号、规格、数量的钢材;而**公司亦签订了《购销合同》又向**公司采购相同型号、规格、数量的钢材。除**公司以其与**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为由向银行申请并在三方当事人之间流转的涉案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外,各方并无证据证明各自已经履行或准备履行包括交货在内的其他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包括系争合同在内的《购销合同》,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其真实目的为三方当事人借买卖合同之名通过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出借资金提供给**物资公司使用,故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名为买卖合同实质为企业借贷合同。

其次,津*公司系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八原审被告则抗辩称本案实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津*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虽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但对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且其亦已针对原审被告关于涉案合同系借贷合同关系的主张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故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依上述认定的涉案法律关系直接作出处理。

最后,三方当事人隐瞒企业借贷的真实目的,以《购销合同》支付货款为由取得相关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借贷给**物资公司归还其到期银行贷款,该一系列行为违反国家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系争的《购销合同》作为三方当事人上述行为的一个环节,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律师说法:企业间签订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若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企业间订立的名为买卖实质上为借贷性质的合同,虽然出借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但其借贷资金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银行融入的,并非其自有资金,该行为具有利用银行资金进行非法盈利的目的,应认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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