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汽车销售商是否存在欺诈

  2020-07-07   |   116人看过

[案情]:

巨款购汽车新车有问题

2006年5月16日,芜湖市**公司指派公司经理胡某购车。胡某当日支付了购车款12.9万元,汽车销售商**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因无客户需要的双环牌旅行车现货,华-晨遂从总代理商合肥丰*达公司处(丰*达为一级代理,华-晨为二级代理)调来一辆全新的双环牌旅行车。

合肥离芜湖也就一、二个小时的里程,胡某付款后一直在华-晨停车场等候。该车一到华-晨(未下库),在看到该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等的同时,胡某很高兴地将新车开走了。同日,宝-吉就为该车购买了相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3500元。

5月18日,宝-吉对该车进行美化装璜时,突然发现车辆有碰伤和做漆痕迹,遂向华-晨交涉。交涉无效后,宝-吉遂向芜湖市工商局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投诉。经调解,**总厂同意更换同款、同价、全新完好车一辆,但宝-吉与华-晨就赔偿问题仍无一致意见。后经芜湖市消费者协会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对该车进行了鉴定:经勘验明显可见样车发动机盖、翼子板、前部表面漆膜均有修补过的痕迹,鉴定结论为该车的前部表面曾进行过修复作业。

5月27日,华-晨将该车交给了合肥丰*达,准备做换车处理。四天后,丰*达将该车以12.5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淮南市的姚某。

为了鉴定,宝-吉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还有为新车支付保险费3500元,而销售商华-晨却拒绝赔偿损失且拒不承认该车存在缺陷。

6月22日,**公司以**公司的销售存在欺诈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依据消法进行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华-晨收回修复车、返还购车款12.9万元及购车附加费3500元、鉴定费6000元并按照“退一赔一”原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不是我国消法中的消费者,故不适用消法“退一赔一”原则。宝-吉向第三人支付车辆鉴定费和保险费,不应当要求华-晨返还。相反,宝-吉的行为给华-晨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另外,产品有质量瑕疵不代表产品有缺陷,从商业信誉角度出发,华-晨愿意退还原告的购车款,但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修复作业过的车辆出售给**公司,未将车辆曾经修复的情况如实告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具有欺诈性。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现无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为消费者,宝-吉主张其为消费者的意见,予以采纳;宝-吉要求退还购车款12.9万元,于法有据;宝-吉索赔经济损失12.9万元,予以支持。宝-吉购车后购买了有关该汽车保险并支付了相关鉴定费,该两项费用因华-晨行为所引起,华-晨应予赔偿。2006年8月14日,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公司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公司购车款12.9万元,另赔偿经济损失12.9万元;有关保险费3500元、鉴定费6000元**公司也应一并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513元、其它诉讼费用2007元、调查费300元计882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诉。理由:第一,华-晨依据其与宝-吉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售车、交车,约一周后,宝-吉要求调换另一款车,华-晨经与总代理商、厂家协调,如果能换车,产生的费用应由宝-吉承担。第二,本案属汽车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宝-吉至今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华-晨出售的车辆在出售前是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第三,本案不适用消法,宝-吉是法人,其买车不是生活消费。原审法院认为华-晨已构成违约且系欺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芜湖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本案不属消法调整范围。消法调整的仅是生活消费关系,即人们在生活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狭义上的消费指的是衣、食、住、行等本原意义上的消费,即生活消费。广义上的消费除了生活消费,还有生产消费(生产消费指的是直接与生产经营活动结合的消费)。本案宝-吉购买车辆的行为属广义上的消费,该消费行为是一种结合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的消费。该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法人组织,该车也未投入运营行业,故本案消费关系应定性为生产消费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认定华-晨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明知该车进行过修复作业且隐瞒真实情况将车出售给宝-吉的行为构成欺诈),没有事实依据。因华-晨虽为诉争汽车的销售方,但对于该车一直未取得控制权,更谈不上知道该车进行过修复作业。此外,华-晨与宝-吉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有瑕疵的车辆交付给宝-吉,亦属违约。宝-吉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华-晨应当赔偿。综上,华-晨应退还宝-吉购车款且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的利息,并应赔偿实际发生的保险费3500元、鉴定费6000元。2006年11月6日,芜湖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公司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公司购车款12.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06年5月16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的利息,赔偿保险费、鉴定费等直接损失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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