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拒收标的物的法定情形

  2020-07-06   |   260人看过

一、出卖人怎样交付货物

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民法理论将标的物的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拟制的交付两种。

(一)现实的交付即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如将出卖的商品直接交给买受人,将出卖房屋的钥匙交给买受人等等。都是现实交付。

(二)拟制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替代现实的交付。本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就是一种拟制交付。这种拟制交付可以称为指示交付,它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最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将仓单、提单交给买受人。交付必须是依出卖人的意思而作出的,如未经出卖人的同意,买受人自行将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从出卖人处取走,则不构成交付,而是非法侵占的行为。

二、买受人可拒收标的物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归纳起来买受人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行使拒收标的物的权利:

(一)出卖人未按期交付标的物的

1、出卖人“热情”地提前交付标的物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公约》第52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收货物。”该规定赋予了买受人选择“接收”与“拒收”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合同法》总则第71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一般认为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可以拒收

2、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构成根本违约或经催告仍未履行的

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在此虽未明确规定买受人在此享有拒收标的物的权利,但根据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力,合同经约定或法定解除后,便丧失其法律上的约束力,买受人即不再负接受标的物的义务,据此应当理解为买受人可以拒收标的物(对此,《德国民法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典第326条规定:“在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以给对方一段合理时间让他履行义务,同时宣告如果他在此一段时间截止时仍不能履行将拒绝接受履行。”

(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1、出卖人超量供货

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并不鲜见,出卖人或是疏忽,或是出于让买受人多买的目的而多交货,对此种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但如果出卖人交货数量多余的部分微乎其微时,则属于按交易习惯允许的数量弹性范围,此时买受人有义务收取货物,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

2、出卖人少交货也称部分交货的情形

此种情况下买受人是否可以拒收货物,在实践中颇多争议,但总的原则是如果出卖人部分交货损害了买受人的根本利益,如标的物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即各部分相互依存的,或虽可以分割但少交部分为关键部分,或少交货物数量过多等足以影响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总之,少交货构成根本违约时,如买受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可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拒收标的物所以笔者认为,买受人只有在出卖人少交标的物构成根本违约时才可以拒收货物,而出卖人少交标的物不影响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时,买受人在收取标的物后可以通过要求出卖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得到救济,而不能拒收标的物。

(三)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在实践中,如果买受人对标的物及时检验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标的物尚未使用或售出,买受人即可拒收,并可要求出卖人退货、修理、更换或减价赔偿等;如果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标的物存在交货时难以发现的不符,买受人接收该货物后造成货物价值严重降低或标的物本身具有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才能发现的隐蔽缺陷,买受人亦可以拒收标的物,但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同时可要求出卖人修理、更换或减价赔偿等;构成根本违约的,可解除合同。

(四)分批交付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其中一批标的物交付不当或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对该批标的物的拒收同前文观点,不再赘述;如果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此时,买受人可对该批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拒收;买受人如果已拒收了其中一批标的物,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买受人仍可对已收到的和暂未收到的其他各批标的物拒收。我国《合同法》第166条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对此种情形都作了类似的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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