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男子喝醉酒开车,看到交警互换座位,结果......

  2020-12-24   |   149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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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3日晚8时许,李刚、王旭在中央公园附近参加聚会。11时许聚会结束,李刚喝了4瓶啤酒和二两白酒,已经醉了,王旭喝了一杯啤酒。李刚提议去观音桥附近找个地方休息,见王旭没喝多少酒,便让王旭开车。王旭认为自己清醒,便坐上驾驶室开车出发,李刚则坐在副驾驶。

当行驶至新溉立交桥上时,王旭远远望到前方有民警设卡盘查,心想自己也喝了酒,加上驾驶证还处于实习期担心因此被注销,立即将车停在了左侧车道。

王旭转头向李刚求助:“怎么办,前面有交警检查,我怕被查!”此时喝了酒的李刚豪气万丈,为展示自己讲“义气”,提议自己来坐驾驶室应付。王旭没多想,迅速从驾驶室向后跨到后排,李刚也马上从副驾驶室跨到驾驶室。当民警来到车前时,李刚已经坐到了驾驶室位置上了。令人哭笑不得的是,当李刚得知自己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将承担的法律后果时,才意识到事情严重性,立刻向民警道出了真相。


作为驾驶员,竟然不知道醉驾的危害,真的是法律知识淡薄。

下面听律就再次给大家整理一下醉驾的相关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6)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李某在得知自己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将承担的法律后果时,才意识到事情严重性。尽管王某的酒精测试结果尚未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mg/100ml)的标准,民警仍然对其进行了交通安全教育。

同时,民警向两人严肃地指出,他们两人车内更换位置的荒唐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了提供虚假证言,鉴于两人及时向民警坦白了真相,民警对二人进行了严重的警告。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要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行为人有妨碍证据的情形,会直接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妨害正常的社会管理,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为人妨碍证据的主要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试图在证据上误导、蒙蔽行政执法机关。

具体表现为三类行为:

一是,“伪造”证据,即捏造事实,制造假证据;

二是,“隐匿、毁灭”证据,即对已经存在的证据进行隐藏、销毁的行为;

三是,“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要收集证据时,作为案件的证人或者当事人不如实作证而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谎报案情,从而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包括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开展侦查工作。这是因为,公安机关既负责治安管理工作,又是刑事司法机关。而实践中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经常是相互转化的。有时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经过侦查,最后不作为犯罪只按一般的治安案件予以处理。有时公安机关办理的治安案件,经过调查,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公安机关侦查犯罪过程中妨害证据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也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如果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的,可能会构成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因此,公民在作证时,一定要如实陈述,不要谎报案情、提供虚假证言,否则将受到法律的惩戒。


明明自己喝醉了,还敢“仗义”替同事“顶包”,李某这一奇葩举动,险些把自己弄进牢房。仗义是好事,但是也要用对地方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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