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没有证据证明外观设计专利缺乏美感,则不能仅凭主观判断来无效外观专利

  2020-07-19   |   91人看过

2006年,请求人某公司认为邵某的温控器外观设计专利缺乏美感,既无美感也无设计可言,故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复审委组成合议组,合议组经合议做出审查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除了给消费者留下杂乱的印象外,并不能带来任何美的感受,其结构杂乱无序,线条反复而无法使人产生视觉上的愉悦感受,该设计并非产品的外部设计,而是产品的内部结构和功能的集合,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富有美感的设计的定义。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温控器”是具有形状、图案的工业产品,在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外观设计不具有美感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请求人的主观判断来确定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具有美感。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决定:维持本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重点阅读:

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本案中,对于具有形状、图案的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在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不具有美感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请求人的主观判断来确定本专利不具有美感,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故复审委作出维持本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附: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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