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建构的价值基础

  2020-07-19   |   108人看过

(一)安全价值

所谓“安全”,通俗地讲,是指没有危险,反映在法律层面上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律规则从事民事活动时,其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安全”作为法律的基础性价值之一,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与和平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使之继续下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英国学者霍*斯才断言:“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3]安全价值在经济生活中的动态映射就是交易安全的维护。作为经济生活的共生现象,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是交易规制的必然性内容,只是由于交易的种类、范围和复杂程度不同,在不同的时代和社会对交易安全的保障有不同的手段与方式。在市场经济中,著作权转让频繁发生,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范围不断扩展,著作权人采取利用权使用著作权之形式成为著作权经济生活中的常态[4](P302)。与此同时,著作权交易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经济生活对法律保护著作权交易的安全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法律必须对经济生活的这种要求给予回应。在交易安全保护成为近代民商法越来越重要的价值取向时,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应是法律对经济生活以及这种价值取向的回应之一。著作权交易通过登记公示,以国家权威性准确地推断著作权交易瑕疵的免除,从而增强交易人的交易信心,节约其交易成本,实现财富的安全流转。即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安全价值具有信任和节约成本两个视角/

1.社会学上的信任价值

交易首先是一个作出决定的过程,然后才是一个具体实施的过程。在简单商品经济时代,交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初级模型,交易安全问题并不突出。因此交易的“决定”过程并不为大家所重视。但是在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交易的抽象化、层次化使得我们不得不谨慎地进行著作权交易选择,也即交易的安全性问题开始被大家重视。其实,大家进行交易选择,最根本的问题是交易信心问题,这种交易信心在社会学上就是信任问题。

何为信任?罗-特认为:信任是个体对另一个人的言辞、承诺及口头或书面的陈述之可靠性的一般性的期望。萨*尔认为,信任是交往双方对于两人都不会利用对方的易受攻击性的相互信心。**贝塔认为,信任是一个行动者评估另一个或一群行动者将会进行某一特定行为的主观概率,高到足以使我们考虑和他发生某种形式的合作[5](P17.P270.P36)……尽管对何为信任众说纷纭,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信任是一种心理活动,但同时又具有强大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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