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和成立要件是什么

  2020-07-19   |   122人看过

撤销权行使的效力是什么

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均有效,其效力依判决而确立。具体而言,应包括几个方面:

1、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债务人免除他人债务的行为视为没有免除,承担他人债务的行为视为没有承担,为他人设定担保的行为视为没有设定,将债权让与他人的行为视为没有让与,移转财产的行为视为没有移转。

2、对相对人(或受益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因其行为而已经占有财产的相对人或已受益的受益人,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行使撤销权人或债务人都有权要求相对人或受益人返还财产给债务人,如原物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同时,在有偿处分行为中,相对人或受益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其对价给付。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务人行为一旦被撤销,对全体债权人均发生效力,由相对人或受益人返还的财产或利益,应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全体债权人(不含已设定特别担保之债权人)应对此平等受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返还财产或利益无优先受偿权。但是,对其在诉讼上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应认为就追回之财产,债权人有优先取偿之权利。

撤销权行使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分别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如下所述:

(一)客观要件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

(1)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相反对于债务人所为之事实或者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因为前者无从撤销,而后者无须撤销。

(2)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法律行为,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可以是无偿法律行为,也可以是有偿法律行为;同时,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债权行为,对于物权行为也可以撤销,例如,债务人在无资力状态下,仍在其财产上为个别债权人或者他人设立抵押权,以致影响债权的平等受偿或者实现,债权人可以对此抵押权设定行为行使撤销权。

(3)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能够发生法律上效果的适法行为,也包括在内:

1、准法律为(例如催告,承认之意思通知行为,债权让与通知之观念通知行为)(2)视同为一定法律行为之不作为。(3)诉讼行为同时为法律行为者,例如诉讼上之和解、抵销。纯诉讼行为,例如债务人之自认、诉之撤回。基于债务人及第三人共谋之诉讼所为之判决,虽不得撤销,然得撤销之行为不因执行名义之获得,而免撤销。(4)登记行为。

2、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而且继续存在。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并不享有债权,或者虽有债权,但该债权无效或者已经消灭,自然不能行使撤销权;其次,该债权一般须为以财产的给付为目的的债权,虽不限于金钱债权,但须是以财产权为标的的债权;再次,该债权须为债务人为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在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之后才成立的债权,很难说受到了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害;最后,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必已届清偿期。因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券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致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这是撤销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否则,即使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其资力雄厚,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1)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主要看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其财产减少。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减少其积极财产,如让与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放弃权利等。二是增加消极财产,如债务人新承担债务等。我国《合同法》规定,免除债务、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为有害于债权的行为。除此之外,其他无偿行为,或者以不合理低价所为之有偿行为构成有害于债权。

(2)对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是否导致债务人无资力的判断标准,民法学者们存在较大分歧。关于无资力的认定,瑞士以债务超过为要件,德国、奥地利则以支付不能为要件。以史*宽先生为代表的学者采支付不能说[2];而王*明先生等则认为,债务超过说较为合理。他认为债务超过观点对于损害债权行为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标准,即只要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则认为该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

笔者赞同支付不能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通常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此种不利影响须达到一定程度才可构成对债权的损害。如果债务人之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并未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即无资力状态时,则不能说该行为有害于债权。二者相比较,债务超过是一种纯粹的客观状态,是指债务人所负担的总债务超过了其总财产,而支付不能要求稍高一些,是在债务超过的基础上,经过强制执行仍无效果时才能构成,但并不严格要求必须经过强制执行无效果才可认定为无资力,如果存在即使强制执行也难获满足的事实既可认定为无资力,如债务人自认为无资力,或停止支付,或债务人的账簿足可证明其无资力,或其他债权人已为强制执行但无效果,都可以证明其无资力。

(二)主观要件

1、债务人的恶意

如前文所述,通说认为只有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才考虑其主观要件,具体情况如下:

关于债务人的恶意,有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立法例。前者认为,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履行无资力,从而对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后者认为,不仅要有一定的认识,而且主观上要有诈害他人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图。

两相比较,显然意思主义对于债权人要求过苛,因为债务人内心是否有诈害意思很难证明,而观念主义较为可取,只要债务人知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此种行为,已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而不必考虑债务人内心是否有此诈害的意思,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降低了该制度实际运作的成本。正如史先生所言:我民法规定债务人须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即以诈害之认识为已足,不必有诈害之意思。盖采用观念主义也。所谓明知有害债权人之权利,以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强债务清偿之无资力为已足。即赞同观念主义。

但是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观点,房*坤先生认为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关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从债务人来说,法律对于债务人的主观状态并无明确的要求。所以,在债务人负有债务而没有清偿的情况下,无论债务人是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还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都应推定债务人有恶意。[5]即不管债务人对其减少责任财产性质的财产让与的主观意思如何(善意还是恶意),只要客观上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都应当赋予债权人撤销权,而且,根据客观的行为确定撤销事由,也省去了认定债务人主观状态的麻烦,也不必再去争论究竟如何界定恶意。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只是不再通过债务人的行为推定债务人的恶意。

2、受益人的恶意

台湾学者将受益人分为第一受益人和转得人。广义的受益人不仅包括直接从债务人的行为中取得利益的人,还包括间接取得利益的人,前者被称为第一受益人,后者为第二受益人即转得人。史*宽先生主张采广义受益人概念,将转得人包括在受益人范围之内。对于第一受益人,史先生对其恶意认为须受益人有诈害事实之认识,无须有诈害之意思,此点与债务人同.[7]即他认为同样采取的是观念主义。

对于受益人的恶意,按照我国合同法理解,受益人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会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明知的,即为恶意。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恶意时并不考虑。可见《合同法》采取观念主义立法例。受益人的恶意,可以表现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也可以表现为知其恶意而与债务人实施民事行为。而受益人于受益之前或受益之时知其恶意,则在所不问。意思主义认为受益人需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

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获取一定的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债权本身具有非公开性,债权没有公示,很难推定受益人完全知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和债务的内容。债权人做出这种推断以后也很容易被受益人驳倒,所以受益人的恶意不应当包括已经明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益人知道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可以认为受益人与债务人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时具有恶意。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受益人的恶意时不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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