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于合伙企业的名称有什么规定

  2020-07-19   |   101人看过

合伙企业案例

孙某、于某、廖某欲合伙从事茶叶销售业务,经商量达成一致意见,已在合伙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后,寻找经营场地、置办设施,并将该合伙企业取名为松竹梅有限责任公司。2年后,廖某因该合伙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故决意退出该合伙企业,并按规定通知了孙某与于某,这期间,孙某以该合伙企业名义与新林玉露公司签定了代销信阳毛尖的合同。

鲁某自以为有经营之道,要求加入该合伙企业,提出只负责销售,并须给其一定的利润提成,其他合伙人口头表示认可,从此鲁某便以该合伙企业的名义到处活动。廖某在办理退伙事宜时,因合伙企业与新林玉露公司代销信阳毛尖的合同刚签定不久,故未将此合同有关事宜进行结算,廖某退伙后,即去外地经商,该合伙企业在后来的经营过程中,因违法经营问题严重,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导致该合伙企业解散,新林玉露公司得知该合伙企业解散的消息后,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该合伙企业偿还其代销信阳毛尖的款项。

现问:

(1)该合伙企业名称是否合法为什么

(2)廖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是否还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在该案的诉讼活动中,鲁某可否被列为被告为什么

(4)设孙某、于某、廖某在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对合伙企业事务作出决议时,不论各投资的份额大小,均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该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设孙某、于某、廖某未就利润分配作出约定,则三人应如何分配利润

(6)设孙某、于某、廖某决定由孙某一人负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则于某、廖某对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享有哪些权利

[小编详解]

(1)《合伙企业法》第5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用“松竹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伙企业名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须依法更改。

(2)该案例涉及入伙、退伙债务承担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4条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廖某尚未退出合伙企业时,代销信阳毛尖的合同已正式签定,且在廖某办理退伙事宜时,也未将此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因此,廖某对此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鲁某不具备本案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其理由是:

①《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中鲁某要求入伙,其他合伙人只口头表示认可,并未正式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故鲁某的入伙不具备法定要件,客观上鲁某也未与其他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此,鲁某的入伙应认定无效。

②鲁某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的各项活动应认定为是一种民事委托代理行为。

(4)、(5)《合伙企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以上两个条款的规定,与《民通意见》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颇有出入,应予注意。

(6)本问题所涉法条有:《合伙企业法》第26条:“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第28条第1款:“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

第29条第2款:“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

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第29条第1款:“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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