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承兑票据是否构成民间借贷

  2020-07-19   |   126人看过

案情简介:借用承兑票据是否构成民间借贷

2013年4月25日,刘某和陈某经张某介绍,联系上了**造颉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王某通过与刘某签订一份总额为1000万元的虚假苗木销售合同,并向邮政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申请开具六张承兑汇票,包括二张498万元的汇票和四张1万元的汇票。同年4月28日17时许,在刘某、陈某向王某支付了3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贴息、手续费及代打保证金佣金后,王某顺利将汇票开出。其中二张498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20006775、20006776)当场背书转给代打保证金的公司,四张1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20006771-20006774)由王某带回交给了刘某、陈某二人。2013年5月15日上午,刘某利用一张面额为498万元的邮储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0006775)向中国银行庐陵支行申请置换了二张承兑汇票。经邮储银行南京市分行鉴定,刘某提供的承兑汇票符合相关防伪特征,但与底卡不符,并与票号为20006771(面额为1万元)的汇票有较高的相似度,为变造的承兑汇票。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时,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权利。该权利属于票据法中规定的一种特殊权利,持票人行使该项权利应严格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由此可见,汇票属于文义证券,相关票据当事人(××)应按照其在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法(追索权部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还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机械公司所持有的票号为20450977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系从刘某、谢某处流转受让,但刘某、谢某并未在该汇票上背书,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三条和七十四条的规定,其亦不属于合格的背书人。此外,刘某、谢某也不属于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现经法庭释明,**机械公司仍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坚持要求刘某、谢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机械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不符,其向刘某、谢某主张票据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93.28元,由**机械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相关票据当事人应按照其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案刘某、谢某没有在汇票上背书,不是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义务纠纷案的被告。依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刘某、谢某不是汇票背书人,**机械公司依法不能向刘某、谢某主张票据追索权的理由成立,**机械公司提出票据转让分为背书和空白背书交付两种方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转让符合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由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本案刘某、谢某未在汇票背面签章,不是背书人,不符合空白背书的交付特征。

以上就是律聊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票据的资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借用票据这种行为不能看作是民间借贷,他应该只算作是一个背书转让的票据行为,所以与民间借贷的定义有所不符。如果您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在听律网进行法律咨询

声明:法否网站法律法规相关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信息,对本文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原件和公开信息源。如有建议,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核对处理。意见反馈
法否小程序 微信扫码
法否法律咨询 随时在线咨询
法否律师号 扫码入驻律师
Copyright © 法否网法律咨询丨豫ICP备19038413号-3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豫B2-20200484)河南律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Copyright © 法否网法律咨询 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号二楼西229室 QQ:2706019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