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签的欠条有没有效呢

  2020-07-19   |   144人看过

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近几年都有买卖饲料的业务往来。2011年5月15日,被告肖某委托被告周某到原告处装运猪饲料,货款共计6854元,被告周某在调拔单的验收人栏处签了字并注明了车牌号,将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欠条的“担保人”改为“承运人”,然后在上面签字,注明车牌号和身份证号码;欠款人处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张某名字”字样。2011年6月14日,被告张某委托被告汪某到原告处装运猪饲料,货款共计10648元,被告汪某在调拔单的验收人栏处签字,并注明了车牌号,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注明车牌号和身份证号码;“欠款人”处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张某名字”字样。被告张某收到货后,原告肖某多次向被告张某催取货款,被告张某以支付了6603元的货款以及2010年12月的月返利、2011年的年返利应当予以抵消为由而拒绝支付。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张某未在欠条上签字,而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原告名字”,因此就欠条上约定的债权、债务不能成立。因主债务不能成立,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承运人被告汪某的担保责任依法不成立,因此被告汪某不承连带担保责任。承运人被告周某将格式欠条上的担保人改为承运人,被告张某也未在欠条上签字,而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张某名字”,该张欠条约定的债权、债务亦不能成立。同样承运人被告周某的担保责任依法也不成立。但是原告提交的调拔单上有承运人周某、汪某在验收人处签字,可以证实被告张某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收到了原告就调拔单上载明的饲料。就2011年5月15日的二张调拔单上的货款6854元,被告张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支付了该笔货款。被告张某提供了2011年5月24日6603元的打款单一张,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6603元的货款;但是原告又提交了2011年5月25日的调拔单,该调拔单上的货款与该笔打款单的金额和时间相吻合,可以证明6603元的打款是2011年5月25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的购货款,故对被告张某提出已付原告6603元货款应当作抵消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20‰计取货款的利息,因为张某未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约债务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诉讼的旅差开支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抗辩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2月的月返利、2011年的年返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了原告应当支付返利、返利的计算方式以及双方确认的返利额,故对其上述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应当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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