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私自抵押公司房产 法院判定担保合同无效

  2020-07-19   |   135人看过

说法公司提供反担保须经股东表决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于实业公司系被告食品公司的股东,故其对该反担保事宜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此项事宜的表决。而事实是郑某与另一股东至今却未参加此项事宜的表决。因此,二被告仅根据食品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而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食品公司的财产为实业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担保公司系从事担保和投资业务的专业公司,理应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在办理该担保事宜时应审查相关资料,但其却忽视《公司法》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在食品公司未提供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就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其未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无效,原告郑某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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