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的条件有哪些

  2020-07-19   |   110人看过

提存是为救济债务人因债务履行受阻而处于不利状态所采取的方法,因此只有符合提存条件时方能进行。

提存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须发生阻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原因。在各国法律中,一般都对提存的法定原则作出明文规定。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对于已提出的给付拒不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应负迟延责任,债务人可将给付提存,这为罗马法以来得为提存的主要原因之一。《合同法》第101条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提存原因作了具体规定,包括: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应注意的是,债权人拒绝受领只有在债务人现实提出履行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可以是实际交付,也可以是言词提出,如果债务人未现实提出给付,则不构成债权人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这不仅包括不知何人为债权人、债权人去向不明,而且指债权人的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也无法联络。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根据《民法通则》已被宣告为失踪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财产管理人,则不能构成提存原因。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这种情况是指债权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后,债务人不知道向谁履行债务,同样应准予提存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2.提存的标的物须是债务人依合同的约定应当给付的物且适于提存。该条件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由于提存涉及提存机关保管提存物和返还提存物,因此,提存的对象只能以物体为限,如给付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不行为或单纯的劳务,按其性质则没有提存的可能.

其次,提存作为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是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对清偿的一种代替安排,也应按合同约定适当提存,提存的标的物原则上应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合,若交付之物与合同内容不合者,不生清偿的效力。再次,给付的标的物须适于提存。提存的物品,各国法律一般不作明文限制,但是,不适宜保管的,自不得提存。这些物品主要有:容积过大之物,易燃易爆的危险品,瓷器玻璃易碎物,水果、鲜肉等易变质的物品,低值而需过多保管费用的物品,等等。对于以上物品,可以允许清偿人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对拍卖所得价金进行提存。

对此,《德国民法典》第38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31条、第332条作出了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也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至于如何“依法”拍卖或变卖,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在实务上,对不宜提存的物品,公证处可保全证据,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中注明,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变卖,提存其价款,这样处理是合理的。至于拍卖与变卖之间,应主要采取具有公开、公正、公平特点的拍卖方式,通过拍卖,可以使债权人的财产在可能的限度内以最高的价格出售,从而使债权人不至于因财产被贱卖而受损失,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关于不动产能否适用提存?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提存的标的物应限于动产,主要是金钱、物品或有价证券等,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抛弃占有,且不动产性质上也不适宜于提存,故不得作为提存的标的物。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是因为:首先,在不动产交付的场合,如果允许债务人抛弃占有而免除债务,这必然会使不动产处于无人看管、利用的状态,甚至被他人非法侵占,这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平,也与设立提存制度的宗旨相悖;其次,不动产在性质上并非不宜提存,只是提存程序相对复杂、提存费用相对较高而已,但这与不动产本身的价值相比,又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不动产应允许提存,可以由提存机关进行实地验收并指定不动产看管人,在操作程序上是完全可行的。这既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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