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费

  2020-07-19   |   112人看过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费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但规范该制度的法律条文过于原则,对申请的条件、主体及审查(审理)方式未能明确规定。虽然该程序属特别程序,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收取受理费,但当时特别程序中并没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就其案件性质而言亦有别于修订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案件性质,修订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案件均为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一类是非讼涉及人身关系案和财产无主案,法院受理此类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理应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而申请担保物权案明显具有民事权益性质,其性质明显与修订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所确定案件类型有别。

目前法院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审查时,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必要时还要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就其案件审理程序,消耗司法资源而言与一般民事争议基本相同,如不收取任何费用,必然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导致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相对适用其他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如督促程序)。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相应规范之前,我院审判委员会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的受理、收费、审理等进行相对规范并报请中院同意是合理的。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规范后再按规范执行。

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范围及管辖

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此法条明确两点:第一,管辖法院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二,申请主体的确定。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这些主体主要依据物权法等法律确定,即须有物权法等实体法的明确规定方可适用。统计一下,结合适用的实体法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申请拍卖抵押物)、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出质人申请拍卖质物)、第二百三十七条(动产留置权的债务人申请拍卖留置物。)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承包人申请拍卖建筑物)。这些条款明确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对于级别管辖有人提出:若担保物标的过大,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笔者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规定在特别程序中,立法原意不是按担保物价值额确定标的,而是按一个担保物权确定,该程序诉讼费用的收取按件收取。故不适用标的额级别管辖的规定。

关于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司法实务界的争论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新民诉法的上述规定仅是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相关实体权利的实现作出程序性规定,依据来源于实体法,应按照物权法等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即前面所述的抵押权人、出质人、动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宜作扩大解释。但是从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角度考察,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然被赋予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物权法等实体法只规定了抵押权人、出质人、动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情形,是基于担保财产不在其占有控制下,双方就实现担保物权又未达成协议,法律保护弱者的原则。其担保物权相对人虽然已占有控制担保财产,拥有实现担保物权的优势,但在双方未达成实现担保物权协议时,就证明双方发生了分歧,其为解决矛盾,依靠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申请人民法院以公权实现担保物权无可厚非,法律应予平等保护。因此,建议在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予以确认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建设工程发包人亦可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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