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2020-07-19   |   112人看过

担保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什么呢,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担保法物权公示原则有哪些呢,公示的概念有哪些呢,公示的起源有哪些呢,相关法律规定有些什么呢。

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

(一)公示的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

(二)公示的起源作为公示的方式,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的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掌管的城市公薄上为起源”,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量的继受罗马法而在多数地方废止,仅在个别地方略有采用。至18世纪,该登记制度在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适用。从此以后,登记制度就在欧洲大陆各国被广泛推行。法国抵押权采用登记制度,表明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正因为这样,法国抵押权登记制度成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在我国法制史上,物权变动采用公示主义也有悠久的历史,我国史书《隋唐》《食货志》对此均有记载。自唐宋明清,到民国,公示的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可见,我国历史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前面谈到的近现代各国的公示方法至少形式上没出入。(三)公示的适用在物权的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不动产的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的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如上所述,登记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交易安全,当事人因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果登记或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或法律对此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它的准确率比动产交付要强得多,因为:不动产登记是国家行为,采用文字记载并有严格的程序,同时登记簿对社会公开,易于检查,公示的权利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的几率较高。因此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所公示的物权状态去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的权利状况。①又据梁慧星先生所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指物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②这就把物权静止的公示和运动的公示结合起来了,包括了物权变动前的物权享有的公示和物权变动的公示,而物权变动的公示事实上正是物权变动后的物权享有的公示。从而说明物权变动的公示,不过是下一次新的物权享有的公示,实现了动与静在物权公示上的统一。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就是交付。即标的物占有的转移。罗马法如此,日耳曼法也是如此。近代以来,登记制度虽然广泛应用,但动产物权的变动全部采用登记方法绝不可能。这是因为由于市场交易频繁,如果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采用登记方法,就必然与交易便捷的客观要求相违背。正因为如此,动产物权的变动就不得不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占有的所在即为动产物权的所在。因此我认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登记不适用于动产物权。(四)、公示的效力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形成效力,也称为公示的成立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德国等国家所采用;另一种是对抗效力,也称作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公示原则的定义依谢在全先生的观点,“公示原则系指物权变动之际,必须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则”。③与之相类似,张俊浩先生也对公示原则做了如下定义,“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④可以看出以上的定义事实上是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前提条件,不公示,则绝对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说,公示的效力就是发生物权的变动。物权公示的效力,自19世纪初欧洲大陆各国相继掀起民法法典化的编篡运动以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即迅速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但对于不动产的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及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现在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大体而言,物权变动立法有形式主义,如德国;意思主义,如法国和日本;折衷主义(又称债权形式主义),如瑞士和奥地利,共有三种模式。物权变动中立法主义取向的不同导致了公示效力的不同。事实上,最近关于公示原则的界定,与以前相比,已大不相同,正如孙毅先生所说,“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形式公开表现出来,并能被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否则当事人将不能得到公示效力的保护。”⑤又如王佚先生所说,“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⑥而关于公示的效力,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不是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果的条件。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引出了公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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