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

  2020-07-19   |   125人看过

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所设定,以取得担保作用的一种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所有的特定财产或者权利,担保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并不是一种全面的支配,仅仅是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即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务的履行,担保物权人有权以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或者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或者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提高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第196条、第197条),由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担保物权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担保物的执行程序也应当中止。担保物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以依法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破产是对债务人财产予以整体、概括执行的特别程序,有许多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程序的特点。

对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我国法律的规定前后截然不同。《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失效)第28条第2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3号】第71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偿物;(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不支持担保物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观点。

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物权而享有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称之为别除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就将“别除权纠纷”列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之一。《企业破产法》第109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即是破产法对别除权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是构成别除权最重要的基础权利。另外,别除权也可基于特别优先权而产生。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案件均应当中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物权中止行使权利。为保障重整目的的顺利实现,保证债务人能够继续利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使债务人获得重生,我国破产法对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作了限制性规定。《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但是,对企业重整的进行没有保留必要的担保物,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其担保物权。当然,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权利,但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约定的期限,向债务人主张行使其担保物权。而对于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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