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追偿对象的正确认定是实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关键

  2020-07-19   |   47人看过

【关键字】保险代位求偿权投保人被保险人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被告:**快可物流有限公司。

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1份(保单号PYDL200431000000,凭证号067082),约定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运输工具车号沪A9443挂;被保货物名称为绞车壹付;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运、启运地上海东川路、目的地上港九区;启运日期2004年3月24日;保险金额人民币280万;保险费率1‰、保险费2,800元。原、被告约定的保险条款系原告印制在保单背面的格式条款。

同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在装运被保险的绞车中传动部件电机2台和绞车的部分构件途中,因修理道路工程车辆较多和车速较快,货车司机在弯道遇障紧急刹车,造成车身大幅度倾斜,导致货运车装载的电机及绞车部分构件抛摔坠地。经**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原告对本案系争的保险单作出赔款211,114元,2004年7月1日被保险人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函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规定,我公司委托被告对承运货物予以投保,现将保单号PYDL200431000000的货物理赔工作全权委托被告处理,赔付款项付给被告。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2004年8月,原告将该赔付款付至被告。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诉称,2004年3月24日原告承保的货物铰车一套,价值人民币280万元,由被告以汽运方式从上海东川路运往上港九区,途中因被告违反装载规定致使绞车部件2台电机滑落坠地造成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理赔,赔偿被保险人人民币211,114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114元。

被告**快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释明被告违反了哪条装载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取得理赔,原告不应就此滥用追偿权,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反映原告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运输途中的事故是意外事故,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在本案系争保单中依法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理赔、支付了保险金,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十一条;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单上投保人虽然是被告,但实际上投保人应当是被保险人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被告仅是被保险人的投保代理人,被告与该公司的运输合同也明确委托被告进行投保的观点;原告还指出无论被告是否投保人,法律没有规定投保人发生事故时可以免责,除非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人。被告则认为,被告系投保人,而非保险合同外的第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对本案被告不适用;原、被告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十一条也不适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调整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单的约定。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保单虽由被告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但被告与被保险人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输总价包含了保险费,被保险的货物属实际被保险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是作为被保险货物的承运人代为投保,所以原告提出的被告仅是被保险人的投保代理人的观点能够成立。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的诉请已具备的条件是:发生的事故属保险事故;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已为保险给付;原告的请求以保险金额为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对本案被告不适用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快可物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经济损失211,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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