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异议成立 代位权诉讼被驳

  2020-07-19   |   138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吴某据此规定行使代位权,将王某某等六名次债务人告上法庭,2005年7月9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却裁定驳回了原告吴某某的起诉,这是为什么呢?

吴某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3月左右,**公司招收远洋渔工,我前去报名并缴纳报名费等相关费用后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同年10月3日我出境,2004年6月26日回国。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当支付我劳务报酬38515.40元,但至今尚有23206.40元没有支付。被告王某某等六人尚欠**公司数额较大的债务,而**公司却怠于行使债权,直接给我造成损害。要求王某某等六名被告给付我劳务报酬23206.40元。海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吴某提起的诉讼后,依法追加**公司的清算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清算组述称:原告未向**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其末履行合同义务,另**公司的上家公司未将原告应得报酬汇到**公司。原告应于2000年11月13日开始计发工资,其从事劳务期间被船主扣发了5.83个月的工资,现其多算了40天的工资。另其所称已领工资与实际不符。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吴某(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招聘远洋渔船渔民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代理乙方申办有关手续;合同签订依据为远洋渔船渔工项目的涉外劳务合作合同及其附件,出国远洋渔船船员遵守事项,船员报到誓约书;合同期限为36个月,从离开中国大陆之日起至回国之日止,工资按合同期内工资计:甲方受托聘请乙方为远洋渔船渔民,具体派出时间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乙方基本工资按每月105美元标准作为安家费,外方到款,按航次发给乙方国内直系亲属或乙方指定的代管人,另50美元由船主在国外发给乙方;生活福利待遇根据远洋渔船渔工涉外合同签订的有关条款由船主提供给乙方免费的按同船其他国籍渔民同等的食宿待遇,由船主负责免费提供给乙方劳动作业保护用消耗品,船上其它福利按船员报到誓约书条款与同船其他国籍渔民福利待遇同等。乙方必须以3000元人民币和离境后前6个月国内安家费(共计630美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和护照押金,待乙方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后,即如数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00年11月13日安排吴某出境,2004年6月25日吴某结束境外劳务。吴某从事远洋渔业劳务期间,被船主扣除发了5.83个月安家费,另其汇入**公司的报酬已被领付18830.60元。王某某等六被告曾对**公司负有50万元的债务,现尚未完全清偿。**公司因经营不佳,已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其对王某某等人所负债务未清偿部分已作坏帐进行了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本案清算组对原告吴某从事劳务的时间、应得报酬及已付报酬提出异议,经查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吴某的代位权诉讼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根据该款第一项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的案件时,侧重审查三个要素:第一,债务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第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效;第三,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务是否确定。所谓“确定”,是指该债权是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而确认的债权,而不是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的债权。受理代位权的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确定进行审查的标准在于:债务人是否对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存在异议,以及该异议是否成立。如果债务人对债权的债权没有异议,或者虽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但该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债权是确定的,并继续审理代位权诉讼。反之,如果债务人的异议经审查成立,人民法院会裁定驳回债权的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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