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哪些不足

  2020-07-19   |   113人看过

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

通过对代位权相关理论的研究和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我国现行的相关代位权的规定并结合现实进行分析,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仍有一些漏洞和不足。

1.产生法律上的冲突

(1)与有关执行制度产生冲突以及存在的执行困难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的是“代位申请执行”制度,该制度与代位权制度会发生冲突,如依据现行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和依据代位申请执行制度,对于多债权人都可以依据这两项制度在法律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会产生冲突,使两种制度在最后都无法执行,因为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两种制度的效力的高低问题。

第二,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申请债权,也可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样就可能产生了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两个清偿者之间又不是连带关系,导致不知该执行那个生效的法律文书。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难以确认导致债权人举证困难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难以确认。债务人债权一到期,判断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困难,不利于人民法院的掌握。债务人不积极(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恶意还是过失难以认定这样导致债权人举证困难,因为债权人起诉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因债权人与第三人未发生经济往来,除了债务人和第三人主动提供,需要他们配合才能完成诉讼,否则无法知晓其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的种类、数额。而法律又未规定代位权的诉讼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有无不可抗力、已过诉讼时效未履行债务更是不得而知。

2.我国代位权的种类偏少

基于实现债权人债权功能的定位,只能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否则根本无法操作。这样一来,便大大缩小了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使得在享有同样债权的债权人之间,仅仅因为其债务人的债权标的物不同,而导致一部分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另一部分债权人却丧失代位权,对后者来说便显得不公平。而在国外立法中,代位权的客体非常广泛,除了与人身关系密切的权利外,几乎凡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都可以列为代位权行使的内容。债权人不愿提起代位权诉讼我国代位权的种类偏少

3.对代位权行使方式规定过于狭窄

我国法律规定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不允许债权人以直接形式向次债务人主张。一般民事权利可以通过两种手段行使,即直接向义务人主张和诉讼手段。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代位权关系是可以通过直接行使的方式来实现的,这样也能够减少诉讼、降低成本。所以,法律应给债权人更多的选择,允许债权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来选择方式行使代位权,最大化地发挥代位权制度的功能。

4.代位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胜诉后,其履行的债务应当纳入债务人的总资产中,作为对外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还有其他债权人的时候,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仍然是平等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不能优先受偿。因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代位权行使的结果直接归属于起诉的债权人,这不利于保护代位权人的诉讼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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