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先追偿权的概念

  2020-07-19   |   68人看过

一、预先追偿权权利类型的研究预先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允许保证人在债务人终止清算程序中,以保证之债务作为清算之债权预先申报,预先实现追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江-平教授民法理论中关于权利分类的原理①,参照不同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将预先追偿权划定为以下类型。

(一)预先追偿权是一种请求权预先追偿权是保证人基于法律规定而获准的,预先向进入清算程序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一种请求权。这是以该权利作用为标准进行划分的。所谓请求权,是权利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义务主体提出,要求其作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这种权利通常是以权利人相应承担一定义务为条件的,即通常是以权利人履行或将要履行一定义务为代价而获取的,当然也有个别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不以履行义务为对价的,如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一方在同意接受赠予后,便有权请求赠予人履行赠予行为了。

(二)预先追偿权是一种财产权根据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不同,预先追偿权又是一种财产权。所谓财产权是相对于人身权而言的,是以财产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通常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继承权等。在这里,我们可以说预先追偿权是一种债权,更进一步地分析后也可以称它为准债权。这是法律所赋予的,由保证人将可能形成的追偿权作为清算债权进行预先申报,以参加清算分配的一项民事权利。通过行使这项权利,保证人可以预先受偿,以减少或者避免将来可能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使其自身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预先追偿权是一种相对权以权利效力范围不同为依据,我们又可以将预先追偿权归为相对权。所谓相对权是以特定的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即相对权的效力只及于特定的义务主体。因此相对权又可称为对人权。它不同于绝对权,是因为绝对权是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因为绝对权的效力范围及于不特定的任何人,故又称为对世权。对世权的义务主体只承担不作为的义务,没有协助权利人实现其利益的作为义务,即只要不干涉妨碍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就算履行了义务。但对人权的义务主体是要用积极的作为来履行应尽义务的。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也有要求义务主体以不作为来实现相对权的权利主体的权利的。预先追偿权要求债务人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来实现保证人追偿权,是一种较为典型的相对权。它不仅要求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而且要求债务人只能对保证人履行该清算债务。

(四)预先追偿权是一种从权利当以并存的两个权利之间的依从关系来定分时,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所谓主权利,是相对于从权利而言的,指能够独立存在的那项权利;而将以主权利为存在前-提,不能独立存在的另一种权利定为从权利。预先追偿权是主权利还是从主权利呢?

对这一问题有二种绝然不同的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预先追偿权为从权利。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保证合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而由保证人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合同。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主债务合同相对比,是依附于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明确的权利义务是主权利和主义务,而从合同中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应当是从权利和从义务。从权利的实现和从义务的履行都是为主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和履行服务的。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向债务人请求受偿的权利,它是建立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基础之上的,即是承担从合同中的从义务基础之上的一种权利。所以应当称其中从权利。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预先追偿权仍是主权利的,即是独立存在的一项权利。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以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合同。根据合同分类理论,保证合同为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但其约定的内容却依然是独立于主合同内容之外的独立的权利和独立的义务,只是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需要以主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作为前-提条件。前-提条件成就时,该权利和义务就生效;前-提条件不成就时,该权利和义务就不生效,即主债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履行与否,只是从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生效的条件,并非表明其间的主从关系。主合同中的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从合同生效,而生效后的从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就是独立存在的主权利和主义务了。预先追偿权是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之前,因特定事由发生而被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并不依附于其他任何一种权利,是完全独立的。所以是主权利。笔者也赞成这后一种观点,即预先追偿权是主权利,而否认前一种观点,即不认为预先追偿权是从权利。因为前一种观点混肴了追偿权与预先追偿权的概念,将预先追偿权等同于了追偿权,否认了二者中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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