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案例

  2020-07-19   |   77人看过

被告XX公司于2009年8月至10月修建了位于江苏省临海农场境内的5009公路。该路段施工范围为临海农场加油站东侧至临海农场五分场拐弯处,总长约3.2公里。2009年9月27日傍晚,原告唐某在临海农场五分场做完工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其由东向西途经被告所修建5009公路路段内一座桥梁(被告施工路段只有一座桥梁)时,因被告施工造成该桥面与路面存在着一段上下间距,且被告XX公司未能在所修建路段和该桥梁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原告自身车速过快,未能注意到桥面与路面之间的实际情况,致使原告驾车失控跌倒受伤,摩托车损坏。后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交涉未果,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施工人对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负有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设置明显标志的管理义务,这种管理义务是法定义务,缘于施工人的施工行为产生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采过错推定,对于施工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施工人要免除其赔偿责任必须确有证据证明其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本案被告XX公司向本院举证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了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天色渐黑途经被告修建道路时,未能降低车速并注意观察路面状况,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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