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人身损害导致性功能丧失——配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20-07-19   |   105人看过

2003年2月11日,李某的丈夫姚某因腰部疼痛,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简称二医院)住院治疗。二医院于2月14日、7月2日、9月23日三次对姚某行腰椎间盘髓核摘除术,因医疗事故,术后姚某马尾及右肢神经病变,目前仍遗留有右足全肌瘫、轻度排尿障碍、性功能障碍,经司法鉴定为6、7、8级伤残。2004年12月1日,姚某与二医院达成赔偿协议,二医院赔偿姚某15万元。2005年5月31日,李某以二医院医疗过错导致姚某性功能丧失,侵害配偶性权利,诉请法院判决二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2万元。二医院辩称,尽管其在治疗姚某时存在过错,但并没有对李某实施任何侵害,李某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不能以其健康权受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抚慰赔偿,况且,李某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害的程度,赔偿数额也不能计算,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法律赋予公民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不为他人所妨害而就自己健康享受利益之权利。李某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生命健康权范畴。李某以此权利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应予受理。本案中,二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李某的丈夫姚某性功能障碍,侵害了姚某身体机能健康权;同时,姚某性功能障碍导致李某失去了婚内正常性行为的权利,造成李某生命健康权缺损。因此,二医院的侵害行为不仅侵害了姚某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侵害了李某的生命健康权;李某与姚某是基于不同内涵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和第三款关于“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李某以直接受害人的身份向赔偿义务人二医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李某遭受人身损害的严重程度,因性权利为抽象概念,其损害后果无具体量化标准,但性行为权能对已婚妇女的重要性无需证明,李某此项权能的受损,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综上,李某请求二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本院对赔偿金额酌定为2万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人身损害解释”第一条、“精神损害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判决后,被告二医院提出上诉。成都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诉争焦点在于受害人的配偶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直接性的赔偿还是间接性的赔偿。本案明确了人身损害导致性功能丧失的,其配偶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就健康权受到的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配偶是否适格主体

健康权是以身体内部机能和外部的完全性为内容的权利。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且有良好的劳动效能的状态。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来自天然,与自然人个体密切关联。作为健康权的组成部分,性权利也来自天然。性是每个自然人的基本生理属性,性行为则是人的基本生活要素,既是人类生育的本能,又是生理与心理的要求。正常的、健康的性功能可以保证和满足人们对性的生理与心理的欲望。由于人的性别自然属性和婚姻关系之社会属性,夫妻之间的性利益总是表现为一个整体,彼此以对方身体健康为实现性利益的前提条件。性利益的取得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性机能的正常运作,二是性功能的完善发挥。这也是健康的两个要素。在性利益上,配偶之间共同拥有一个健康权。侵害一方的性利益,必然侵害其配偶的性利益。本案二医院的侵权行为虽然没有损害李某作为其配偶的性机能的正常运作,但使其发挥受到限制,损害了配偶之间的性利益。正是二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李某与姚某共同拥有的、包含性利益在内的健康权受到了损害。按照“人身损害解释”对赔偿权利人的定义,“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李某以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的身份向赔偿义务人二医院提起诉讼,是适格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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