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差异及其法律责任的区别

  2020-07-19   |   126人看过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颁布)出台以前,实务界普遍认同“医疗过错”(或称“医疗差错”)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存在。但在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后,无论是法律理论界、实务界,还是医学界,都认为医疗纠纷案件中将不再有“医疗过错”的概念,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第49条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医疗纠纷案中,提供服务方确实有过错,给患者及其他家属造成物质或者精神损失,却又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案件,受害人亟需法律救济,而各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鉴定程序各行其是,于是,发出了“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是一份司法解释性文件。其第一条所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就是司法实践中所称“医疗过错”的大范围。所以,该《通知》出台之后,实务界又恢复了对“医疗过错”的认可,并对医疗过错鉴定程序统一了认识。

此外,《通知》第2条对鉴定问题明确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也即医疗过错无须医学会鉴定。

但《通知》的缺陷在于:第一,对“医疗过错”的法律适用有欠清晰。第二,并没有告诉什么是“医疗过错”,它与医疗事故如何甄别?

对于前者,该第1条仅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民法通则》之条文本来就十分简单,对人身损害赔偿更无具体的规定(诸如伤残的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误工费、丧葬费的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和标准等等,都无具体规定),所以,法官、律师,都自然会想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颁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因《解释》制定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解释》本身也是对《民法通则》不明晰的问题作出解释,故该《解释》亦可视为最高司法机关对《民法通则》解释的组成部分。在目前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它可用于交通事故、医疗过错、电击伤亡等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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