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出现差异时对医患双方过错应如何认定

  2020-07-19   |   123人看过

原告马某等四人系患者吕某(已故)的遗属。

被告徐州市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甲医院)。

2003年11月18日,吕某因病到甲医院就诊,被告医师为其开出处方,药物为济复德、**乐克、消心痛,但吕某没有及时取药,至12月15日才持该处方以儿子的名义取走药品。

12月16日,吕某第二次到甲医院就诊,主诉心前区痛一天,病史记录为“今日上午感心前区阵痛两次,胸闷,无出汗,左手麻、既往曾有类似发作,诊为心绞痛”,体检“一般可,心率齐,88次/分,A2亢进,两肺(—),BP:110/80mmHg”,诊断“心绞痛”。辅助检查无。接诊医师开出药物为济复德、**乐克、消心痛、维*欣。

12月17日,吕某仍感不适,第三次前往甲医院就诊。接诊医生开出葛根素静滴,在等待输液过程中,吕某突发意识障碍,颜面青紫,跌落地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00宣布临床死亡。

吕某死亡后,遗体由甲医院派车送至殡仪馆,得到家属同意后火化。

另查,吕某发病前有上呼吸道感染史。

本案在审理中发现原告马某曾对吕某病历日期进行涂改,即将原来的“12月16日”改为“12月15日”,将原来的12月16日病历分成12月15日、12月16日两天。对其他部分未做改动。

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吕某诊疗过程进行技术鉴定,分析意见为:“1、诊断不明,医方未能给与必要的辅助检查;2、本案例未行尸检;3、根据抢救过程中的心电图,医方未行除颤治疗;4、根据病史和治疗过程,拟诊①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心源性猝死;②急性病毒性心肌炎(重症)、心源性猝死;③急性肺梗阻;④主动脉破裂;5、医方对患者病情转归估计不足。”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甲医院对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分析意见为:“根据病史、检查及心电图表现(室速、室颤),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心跳骤停,至于其病因因未做尸检难以确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病人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做必要的检查,处理不得力,未按不稳定性心绞痛的常规处理,未给与阿司匹林等针对性治疗,病历上也缺少要求病人住院的记录,对本案例心跳骤停病人未行除颤,治疗有缺陷。本病例病人病情重笃,发展迅速,死亡有一定的突然性,疾病本身是造成病人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要点」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原告对吕某的病历日期进行了涂改,但对诊疗内容并未改动,且时间跨度仅为一天,不能认定足以影响鉴定结论,故改动病历的过错不能影响原告应得赔偿的份额。根据病历记载,吕某在2003年11月18日已经向被告求治,尽管没有取药,但其在12月16日再次就诊时,已经陈述既往病史,接诊医务人员未能引起重视,未能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诊断不明,具有过错。在12月17日的抢救过程中,被告又未行除颤,治疗存在重大失误。吕某死亡后,未告知患者家属可行尸检以明确死因,造成鉴定过程中对于吕某的真实死亡原因存在争议,被告亦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方承担70%的过错责任,吕某患病初期未遵医嘱接受治疗对自身病情加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为30%的过错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州市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马某等四人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53.21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甲医院在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始起十日内付给上诉人马某、林*启、吕*鹤、吕*超医疗损害赔偿款及一审诉讼费共计158640元。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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