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与合伙组织间能成立合同关系吗

  2020-07-19   |   274人看过

合伙人与合伙组织间能不能成立合同关系

[案情]

2003年12月18日,李*、李*佳及李*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合伙出资成立**汽车服务中心,李*佳出资人民币36万元,占总出资总额的40%,被告李*出资36万元,占总出资总额的40%,李*出资18元万元,占合伙出资总额的20%。其后各合伙人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共同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合伙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李*佳于2004年6月22日以借款的形式交给**汽车服务中心5万元用于交纳**汽车服务中心所欠房租费,**汽车服务中心向李*佳出具了借款借据。同年10月,经三合伙人协商同意,李*佳退出合伙,但未对合伙进行清算。同年12月李*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汽车服务中心归还上述5万元借款。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汽车服务中心向李*佳出具的是借款收据,而不是出资证明,借款收据反映了李*佳与**汽车服务中心之间就借款达成了合意,李*佳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合伙人对合伙追加投资。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李*佳的借款属于**汽车服务中心的外部债务,无需经过合伙清算来确认。本案中,对外而言,李*佳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对内而言,李*佳作为合伙人之一也是该5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外部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也就是说,李*佳债权债务混同的只是合伙内部应承担的份额,而不是5万元借款的全部,李*佳对其应承担的份额之外的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李*佳要求**汽车服务中心及李*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首先应当以**汽车服务中心的全部财产清偿原告李*佳的5万元借款,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李*佳既是5万元借债权人,同时作为合伙人之一也应承担该5万元借款的40%的责任,该40%因债权债务同归于李*佳一人而消灭。**汽车服务中心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应当由李*承担60%的清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全体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对于合伙企业出现的亏损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不以各出资额为限,对于经营过程中因经营需要,也可以增加投入,不受原出资数额限制。本案中李*佳以借款的形式向合伙企业交纳资金,是因合伙企业经营亏损和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引起的,虽无书面协议,仍可认定为属于资金填补,属履行承担无限责任的行为。因此,虽然**汽车服务中心出具是借款借据,但实质上是合伙内部事务,属合伙内部财务结算范围,而不属于合伙企业对外债务。这种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以借款的形式投入的资金能否退还与合伙清算结果有直接的关系,需清算后才能确定。李*佳在未经退伙清算的情况下,要求退回“借款”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合伙实务中,当合伙组织资金周转困难,而合伙人又不愿改变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比例时,通常会采用由合伙组织向合伙人借款的方式来进行融资。这种借款与一般借款有无区别?是通过合伙清算的方式来解决这种借款纠纷还是通过主张借款债权的方式来解决?对这些常见的法律问题,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伙企业法》,抑或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都未给出明确的意见。

而本案的焦点恰恰就是,合伙组织**汽车服务中心向合伙人之一李*佳借款5万元用于合伙开支,李*佳能否以有关借款法律为请求权基础规范,主张借款合同债权?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合伙组织明确出具了借据,就充分证明了这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追加投资,因而把这种借款认定为是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这种认识是因为被借据这一形式所束缚,简单地认为既有借据则必属借款合同关系,没有注意到,合伙组织是由合伙人构成,两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不可截然分割的利害关系,这种人格上的密切关联,导致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借款应有别于他人对合伙组织的借款。否则,就会出现一方面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却又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对合伙组织的财产享有平等受偿权这一悖论,因而显然是错误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形式上是借款合同关系,但实质上是合伙组织资金周转困难,合伙人承担填补合伙组织资金缺口的责任,这正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表现,因而仍然是合伙内部的清算问题,而非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这种观点注意到了合伙人与合伙组织的特殊联系,区分了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借款与他人对合伙组织的借款两种不同法律性质,因而最终的处理结果是符合合伙法基本原理的。

正确地分析本案,需要更深层次地澄清合伙法律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尽管现代民法理论承认合伙组织特别是经过登记的合伙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伙组织可以合伙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但合伙组织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没有完全独立的意思,更没有完全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只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之间仍然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人格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因此,合伙人与合伙组织之间不可能成立那些只能存在于具有完全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就是其中一种。合伙人不可能一方面是合伙组织的债权人,另一方面作为合伙组织的一员又是自己债权的债务人,这在理论上是相互矛盾的。当然,从纯粹数学的角度,先由合伙组织偿还出借款项合伙人的借款,再由各合伙人之间分担责任的方式与合伙人之间进行合伙清算解决“借款”纠纷的方式可能是结果相同的。但是把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借款等同于他人对合伙组织的借款,将其视为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既不符合合伙法的基本理论,更有可能在实际操作中带来讼累,即如果合伙组织的财产不足清偿借款,出借款项的合伙人又因需要承担内部按份责任,就会存在一个执行回转的问题。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人格混同,两者之间不可能成立只能存在于具有完全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等等民事法律关系,即使在形式上是合同关系,也应由全体合伙人以合伙清算的方式予以解决,合伙人不能向合伙组织主张合同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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