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是否合格的案件分析

  2020-07-19   |   232人看过

吴某不服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案:

某县A镇供销社始建于1956年,当时为了方便经营,建在吴-氏宗族祠堂前面的部分空地上。2005年某县A镇供销社改制后,经批准由县国土资源局主持将营业用房土地和使用的空地进行公开挂牌出让,杨某等5户居民获得了使用权,随后某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县B乡土观吴-氏族人知道后,认为供销社占用的土地是吴-氏宗族在A镇祠堂前的土地。遂以吴-氏宗族的代表名义,向该县的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收到吴某等吴-氏宗族代表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吴某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案情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的案件。该案在审查期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维持某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其主要观点是:吴某等人既然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上级政府作出维持县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另一种意见是不予受理吴某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1.吴某等人所主张保护的权利是吴-氏宗族祠堂用地权。根据国务院《宗教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姓氏宗族祠堂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的保护,目前尚无法律依据;2.吴某等人的居住地不在A镇的吴-氏宗族祠堂所在地,而是在B乡,他们作为吴-姓族人的代表主张其该姓族人的权利也无法律依据。姓氏在我国尚不属于任何组织,我国宪法规定,我国行使权利的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吴某等人虽说是我国公民,但他们代表的是吴-姓氏族。吴-姓氏族不属于行政管理的相对组织,他就没资格向行政机关主张保护其权利。3.宗族祠堂已明确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宗教场所,姓氏宗族不属于法定的任何组织,如果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或撤销某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就会造成政府认可了宗族祠堂、姓氏宗族的合法性,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故此,复议机关采纳第二种意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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