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焦点是否构成共同海损?是否合理牺牲

  2020-07-19   |   85人看过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包括两个组成部分:一是共同海损措施造成的船、货本身的损失,称为共同海损牺牲;二是共同海损措施引起的费用损失,称为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成立条件为:

1、航程所遭遇的危险必须是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共同面临的危险,即航程遭遇了共同危险,而且该共同危险是真实存在的紧迫危险,不能是主观臆测得危险。

2、共同海损行为是为了解除船舶、货物等的共同危险,有意作出的合理牺牲和支付的额外费用。

3、共同海损的牺牲是特殊的,费用是额外支付的,且牺牲和费用均是共同海损行为的直接后果。

**酒公司A向某糖厂购糖,同时租B船进行海运,并投保海上贸易运输保险水渍险。保险合同载明标的为一级白砂糖17000件,计850吨,保险金额365.5万元。运单上“特约事项栏”未注明托运人同意白砂糖配置甲板上,但B船船东在装船时,将部分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在航行途中,B船遭遇了八级大风巨浪,船身剧烈横摆,配载在甲板上的白砂糖歪至一边。为了使船能保持平衡并继续航行,船东作出决定,将甲板上的白砂糖部分抛至海中,结果到港后,白砂糖只有14040件,同时还有部分白砂糖受潮,包装受损、短量,于是**酒公司A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调查,本案中承运的B船由渔船改装,吨位为910吨,抗风等级为八级,但其初检适航证书已过有效期,在本次航程前未做检查。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点:

一、B船船东将部分白砂糖抛人海中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共同海损?

二、被保险人**酒公司A所租B船不具适航性是否意味着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有过失?

我国《海商法》第70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告诉我们,《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方面对托运人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托运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托运人才负责赔偿,反之,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应该注意的是,违约赔偿与共同海损分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因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则是为了公平分担海上风险,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于那此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而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各方按受益财产的比例子以分摊的一种制度。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在托运人的过失导致共同海损的情况下,既然损失要由托运人负责赔偿,那么,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共同海损分摊问题了。对此,以装运危险货物为例。《海商法》第68条对于托运人未经正确申报而装运危险货物的问题,只规定了承运人在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可以对危险货物随意处置的权利,也规定了托运人的赔偿责任,却没有规定共同海损分摊问题,原因就在于:有承担责任者,就不存在共同海损分摊的问题。但是在托运人没有过失的时候,情况就不同了,虽然他对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他应该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分摊共同海损损失。这里同样以装运危险货物为例,《海商法》第68条第2款对于托运人在无过失的情况下装运危险货物的问题,虽然也规定了承运人在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可以对危险货物随意处置的权利,但同时又明确规定,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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