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长江公司诉青岛义丰货代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0-07-19   |   291人看过

「案情」原告:**港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义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被告:LEGENDPACIFIC,CORP.。第三人:**台骅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998年12月,原告**公司出口一批水果罐头(共计4150箱,CIF价48675美元)到美国,委托被告**货代公司办理出口运输事宜。**货代公司签发了编号为YMLH850003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记载:货物为290Z果汁黄桃罐头、150Z糖水黄桃罐头、290Z什锦水果罐头,共计4150箱,装在4个20英尺集装箱内,箱号分别为GLDUO343572/494547、GLDUO342215/494559、GLDUO343994/494541、YMLU2348880/494544,托运人为**公司,收货人为VILLAMARIAPRODUCTS,到货通知人为LEGENDPACIFIC,CORP.,承运船、航次为“HANJINBANGKOK”轮850E航次,装港青岛,卸港纽约,提单签发地为青岛,签发时间为1998年12月17日。该提单抬头印制的公司名称为“LEGENDPACIFIC,CORP.”,但其签单章载明“由HelenMa(即**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代**岛义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发。其背面条款第一条规定:本提单中的“承运人(Carrier)”指LEGENDPACIFIC,CORP.;第二条规定:本提单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将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被告**货代公司称,其又将原告交于其的同一货物委托第三人**公司运输,其与**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上述四个集装箱的货于1998年12月19日在青岛港装上“HANJINBANGKOK”轮,于1999年1月31日到达纽约港,分别于1999年2月9日、19日被“MARINETRANSPORTATION”分两次提走。**公司则仍持有**货代公司签发的编号为YMLH850003的正本提单三份,其未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处收回货款,也未指示任何一方可以不收回正本提单就可以放货。2000年5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为100美元兑换827.68元人民币。原告**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被告**货代公司及被告LEGENDPACIFIC,CORP.在客户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这批货让客户提走,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货款并造成无法退税损失52330.49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该经济损失及其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用。被告**货代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中的YMLH850003号提单的背面条款,本案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美国法,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即为合法交货,并不需要收回正本记名提单;即使根据中国法律,原告未收回货款也是由于其贸易上的原因,被告**货代公司将货物交付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已履行其义务,并未违约;即使是被告**货代公司违约,但其将本案所涉货物交给第三人**公司承运,是**公司未按照其指示交付货物,才直接造成其不能向提单持有人——原告交付货物,所以**公司应承担因违约给**货代公司造成的赔偿提单持有人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所谓“出口退税损失”与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并无因果关系。被告LEGENDPACIFIC,CORP.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述称:被告**货代公司追加**公司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因为**货代公司与**公司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一种货运代理关系;**公司同时又是UNITAINERSYSTEMFORWARDERINC.的代理,替它揽货,**货代公司的这票货即是**公司作为UNITAINERSYSTEMFORWARDERINC.的代理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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