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旗151”轮船载货物保险纠纷案

  2020-07-19   |   295人看过

提要:承载被保险货物的船舶与他船碰撞后沉没,货物全损。货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尚未作出海事责任裁决书,碰撞事故责任未明确为由拒赔,诉讼遂起。海事法院认为,货损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以主管部门未作出海事责任裁决书为由拒赔无理,判令保险公司作赔。二审法院支持海事法院的判决。[案情]原告:钦州市**糖厂(以下简称**糖厂)。被告:中国**保险公司防城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1992年1月22日,**糖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食糖保险协议书,约定,**糖厂从防城港发运到全国各地的白糖均由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及保发(1990)66号文件关于修改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报告(以下简称修改报告)所规定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4月13日,**糖厂往上海发运白糖一批,由海南省**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红旗151”轮承运。18日装船完毕,实装白糖75,792包,净重3,789.6吨。**糖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给**糖厂签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以下简称保险凭证)。该凭证记载:保险金额6,435,385元;险别综合险;保险费25,741.54元;运输工具“红旗151”轮。19日,“红旗151”轮运载上述白糖从防城港开往上海港。21日,该轮航行至汕头港外海域时,因与**海运公司所属的“海兴”轮发生碰撞而沉没,船货全部灭失。当天,**糖厂即得知“红旗151”轮发生海损事故,并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25日,**糖厂正式发函通知保险公司,其后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文件和索赔权益转让书。但保险公司以碰撞事故责任未明确为由,不接受权益转让书。此后,**糖厂又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后经双方协商,保险公司同意分五次付给**糖厂500万元,作为预借赔款。6月22日和9月20日,**糖厂两次向承运人海南省**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书面索赔函。1993年3月18日,**糖厂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付清尚欠的保险赔款1,435,385元及利息300,000元。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保险公司已支付给**糖厂的500万元是借款,并不是保险赔款。对海损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海上安全监督局正在进行调查处理,尚未作出海事责任的裁决书,保险公司无法进行赔偿。**糖厂未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不能先予赔偿。**糖厂最后一次向承运人索赔的时间是1992年9月20日,至保险公司答辩时已超过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糖厂已不能将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故对**糖厂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糖厂向海事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先予执行保险赔款差额部分1.435,385元。1993年5月14日,海事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保险公司收到裁定书后,于同月31日向**糖厂支付了1,435,385元。[审判]海事法院认为:**糖厂与保险公司预先签订了食糖保险协议书。该批白糖装船后,保险公司又签发了保险凭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承运船舶在航行中因碰撞事故沉没,造成货物全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发生后,**糖厂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未提出任何除外责任的主张,本应及时赔付。第三方对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公司以有关部门未作出海损事故责任裁决为由拒赔,是无理的。保险公司关于**糖厂未将索赔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能先予赔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糖厂早在1992年5月8日起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当时,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远没有届满,保险公司一直无理拖延不赔,现又以**糖厂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已过为由拒赔,实属无理。**糖厂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糖厂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9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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