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2020-07-19   |   252人看过

一、关于船舶所有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船舶属于动产的一种,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而法律对船舶这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并无特别规定,《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并非对船舶所有权取得方式的特别规定,因此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自船舶交付受让人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定安”轮的所有权自该轮交付时已转移至受让人**公司是毋庸置疑的。登记所有权人**公司在明知其已对该轮丧失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侵犯了**公司对该轮享有的所有权,应赔偿**公司因实行所有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关于船舶所有权变更未经登记的对外效力

但船舶又不同于一般动产,根据《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船舶所有权转让生效,但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应当包括善意取得所有权和抵押权等动产物权或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在**公司提起的船舶所有权确权诉讼一案中,“定安”轮虽已实际交付,但买卖双方并未及时办理“定安”轮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另行达成挂靠协议,约定该轮继续登记在出让人**公司名下。作为第三人的**中行有理由信赖船舶登记机关的公示信息,确认**公司为“定安”轮的所有权人,进而认定**公司以该轮设立抵押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中行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接受“定安”轮为抵押物,且依法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故当实际所有人**公司对“定安”轮主张的所有权与抵押权人**中行对该轮主张的抵押权冲突时,法院做出了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抵押权的判决结果。与船舶所有权变动类似,船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上述所引的《海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在“第三人”的措辞上存在差异,作为后于《海商法》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对“第三人”作了限定,即必须是“善意第三人”,我们认为这一限定非常必要,也非常重要,它从立法上排除了“恶意第三人”钻法律空子的可能性,同时在司法层面赋予了法官审查第三人性质的权力,因此我们建议,在《海商法》修改中,同样应当改“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以确保法律的统一和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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