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2020-07-19   |   65人看过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一)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或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的行为;(二)依法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免除或改变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确认或者不予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实的行为;(三)依法保护或拒绝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发给或者拒绝发给抚恤金的行为;(四)依法对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五)依法对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行为;(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第三条自治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负有执行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桂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行政执法的时效,按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行政执法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自治区的行政执法工作。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职责,并行使一定奖惩权力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正式在编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本规定所称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对相对人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行政执法机关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无偿解答的义务。第九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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