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措施

  2020-07-19   |   325人看过

一、检察院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措施

检察院可以实施强制措施。相关规定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据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强制措施包括法定的五种,分别是:拘传、取保候审、监事居住、拘留、逮捕。其中拘传、取保候审、监事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决定适用,拘留只有法院不能适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决定适用;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检查院有权决定和批准逮捕,法院有权决定逮捕。

拘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的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取保候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拘留: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暂时采取的强制措施。

逮捕: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具备的条件

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出发点必须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2、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3、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程序: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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