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过高判决书

  2020-07-19   |   143人看过

违约金过高判决书

xxx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鲁商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满庄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万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樽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金,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屠*梅,**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xxx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万xxxx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金樽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公司、**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二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称:……

被上诉人**公司、**公司共同口头答辩:

二审查明……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应否承担3274493元的违约金责任;约定每日1‰违约金是否过高,被上诉人**公司主张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是否准许;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律师代理费180167元是否应支持;3主张被上诉人承担339927.04元的运费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四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四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公司尚欠上诉人**公司的1640余万元货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四方协议书仅是对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双方在2009年6月20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作了变更,同时增加了保证人**公司,并未重新约定违约金条款或者废止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2009年6月20日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仍然有效,被上诉人**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赔偿上诉人**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四方协议时替代了2009年6月20日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免除了被上诉人**公司的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上诉人**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上贷款年基准利率5.31%计算),即【本金16407859.60元x(利率5.31%÷365天)x逾期210天】为500439.72元。2009年6月20日,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协议约定的“按照欠款总额的每日1%o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应当认定过分高于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违约金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可以适当减少,鉴于被上诉人**公司未在购货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违约的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以造成损失的130%向上诉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宜,即应向上诉人**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65057.64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x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三项;

二、变更xxx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江*万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泰安市xxx有限公司货款614764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赔偿金650571.64元和律师代理费1801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7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2.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诉人**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94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7元,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7.1元,上诉人**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

审判员:马+

代理审判员:安++

xxx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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