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审理前,检察机关可以撤诉

  2020-07-19   |   112人看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据此,遇有法定情形,在宣告判决前,检察机关有权撤回公诉。

但是,由于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撤诉的起始时间,致使各地检察机关对此理解不一:有的认为,法院开庭审理前,检察机关不能撤回起诉;有的则认为,无论是否开庭,检察机关都有权撤回起诉。这种理解上的差异,不仅严重地妨碍了执法的统一,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实际价值。那么,提起公诉后,法院开庭审理前,检察机关能否撤回起诉呢?对此,笔者认为,即使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检察机关也有权撤回公诉。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诉讼理论上,撤诉权的功能在于及时终止不必要的诉讼活动,因此撤回起诉以审判程序已经启动为前提,而不以法院开庭审理为条件。

在诉讼理论上,提起诉讼后,诉讼程序的主导权开始移交法院。因此,在程序上,审判程序事实上包含着两个环节:一是为决定是否受理而进行的庭前审查程序;二是为进行实体裁判而进行的法庭审理程序。其中,对于具体案件,必须先经过庭前审查活动,才可能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因此,如果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撤回公诉,终止的仅仅是法庭审理活动的一部分,那么,在庭前审查程序中撤回公诉,终止的则是之后的整个法庭审理活动。所以,如果承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了终止不必要的部分法庭审理活动,检察机关有权撤回公诉,那么似乎没有理由否认,在庭前审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有权以撤诉的方式终止不必要的整个法庭审理活动。有人认为,撤诉应当以受理为条件,法院还没有决定是否受理,又怎么能撤诉呢?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起诉与适格起诉:提起诉讼后,无论起诉是否适格,法院都负有程序裁判义务,但是只有起诉适格的案件,才会产生法院的实体裁判义务。撤回起诉针对的是起诉而不是适格起诉,其目的在于终止因提起公诉而启动的诉讼程序。因此,撤回起诉指向的程序,理所当然包括与法院程序裁判义务相应的庭前审查程序。

第二,从我国立法沿革看,检察机关的撤诉权也不应当以开庭审理为条件。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据此,可以说,我国立法曾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庭前审查程序可以撤回起诉。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了防止庭前预断,弱化了法院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实体内容,并删除了上述与实体审查相配套的“要求撤诉”的规定。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立法废止的仅仅是法院主动要求撤回起诉的权力,而与检察机关自行撤回起诉无关。而且,如果考虑到在现行庭前审查制度下,只有检察机关才具有对是否应当撤诉作出判断的实际能力,那么不但不应否定检察机关在此阶段的撤诉权,相反,应当更加注重其积极行使。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程序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立法并不禁止起诉方在开庭审理前撤回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不具备受理的条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换句话说,在自诉案件中,法律明确规定,法院的程序裁判义务,可以因为自诉人的撤诉而免除。与此类比,似乎没有理由说,在公诉案件中,法院的程序裁判义务不能因为检察机关撤回公诉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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