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思考

  2020-07-19   |   108人看过

一、我国目前死刑核准权的现状

所谓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核准权,既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通常我们称前者为死刑核准权,后者则称为死缓核准权。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复核和审判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既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核准,死缓由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核准。标志着死刑核准权已统一集中于最高院。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日趋严峻,死刑案件数量增多,为及时高效地核准死刑案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和1981年作出决定,授权各有关高院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后又于1983年修改的《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院在必要时可授权有关高院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至此形成了死刑核准权由最高院和高院分别行使的两级格局。进入20世纪末期,为打击越来越猖狂的毒品犯罪,最高院又分别授权滇、粤、桂、川、甘等五省、自治区的高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虽然1996年和1997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依然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院行使。但实际最高院尚未收回死刑核准权,而且在新刑法通过后施行前,最高院又曾下发过一个通知,维持有关高院对原来死刑复核权的行使。

二、我国目前死刑核准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淡化

司法实践中,随着死刑案件的增多和性质日趋复杂化,绝大多数高院在经最高院授予死刑核准权的情况下,在审理判处死刑上诉案件时,为提高工作效率,把死刑案件的必须程序放弃了或与二审程序合并,有的高院在审理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时,与审理其他上诉案件具体程序和操作方式混为一谈,仅仅在二审裁判文书的末尾加了这样一句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决定,本判决(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实际上,按照最高院授权的初衷,无论是在“授权”前还是后,均无简化死刑复核程序的精神。因此,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来说,都应在实行“两审终审”制以后,再实行死刑复核程序,这是“一般原则”;只有在享有死刑核准权的最高院一审判处死刑时才可以依法例外。然而,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对死刑案件经过了死刑复核程序的不足10%,而且一般均为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未经死刑复核程序的竞占死刑案件的90%以上,包括除危害国家安全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以外的所有判处死刑的案件,这实质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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