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撤销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2020-07-02   |   424人看过

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国际统一立法的努力从未间断。189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CommitteeMaritimeInternational—CMI)成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国际海事统一法,特别是《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维斯比规则》的制定,为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减少国际贸易体制性障碍做出了杰出贡献。目前各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仍主要以《海牙一维斯比规则》为主要蓝本,其中的一些规定已落后于时代的需要。所以,有关制定一部新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计划近年来成为世界海商法领域的热点问题。在此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CITRAL)和CMI通力合作,于2002年通过了由CMI起草的《运输法统一框架文件草案》,一部新的国际海上运输法已初见雏型。然而,在这一新海上运输统一法运动中,似乎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并未能引起学者们应有的注意,那便是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性问题。诚如有些学者指出: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在讨论改进《海牙规则》或制定一项新公约的有关问题。遗憾的是,是否维持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性这一具有先决意义的问题却一直为国内外学者所忽视。”[1]笔者认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是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重要特点和核心内容,并且贯穿于国内国际立法始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现象,有必要对其进行系统的研究。本文即从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意涵、渊源与发展过程谈起,具体阐述其立法内容与理论价值、现实功能,以求对这一法律问题有更为清晰全面的认识,从而为我国海事立法提供借鉴。一、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意涵及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呈现海上货物运输强制性法律规范,意指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某些法律规则不能由合同当事人减损,与这些规则相冲突的约定将归于无效。”[2]众所周知,海上货物运输法属于私法范畴,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而言享有相当的意思自治权利,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会适用法律的指导性规定。即便是基于公平与公共利益的考虑排除当事人的某些约定,那也是在合同审查和解释阶段的一种例外处理。然而,海上货物运输法却从其产生到充分发展的今天,从国内立法到国际统一立法,都打上了深深的强制性印记,形成其显著的发展特色。如世界上最早的海上货物运输成文法——美国1893年《哈特法》的第1节和第2节便明确表明一切免除承运人适航义务和管货义务的提单条款违法(notbelawful)而归于无效(shallbenullandvoidandofnoeffect)。[3]迄今为止影响最大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统一法公约——1924年《海牙规则》(HagueRule)第3条第8款规定: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定,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于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责任与义务而引起的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或以本规则规定以外的方式减轻这种责任的,均应作废并无效。”在晚近立法中,我国1992年《海商法》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美国1999年新《海上货物运输法》减轻责任条款”规定:运输合同中任何减轻承运人或船舶因疏忽过失或者因未尽到本法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与该货物有关的责任的条款,或减轻本法中未规定的类似责任的条款,均为有背公共政策的无效条款。”即便是反映了国际立法最新趋势的《CMI统一运输法最终框架文件草案》[4]亦以第17章合同自由的限制”专章重申某些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特性,其第17.1条规定:(a)除非本文件另有特殊规定,任何有意地或直接、间接(或增加)承运人、履约方、托运人、控制方或收货人根据同条款,如果与本文件关于违反义务应承担责任的各项无效。(h)尽管有(a)款规定,承运人或履约方可以增加其在本文件义务和责任。(c)任何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予承运人的条款,概属无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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