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逃逸后被居委会表彰能否认定为立功

  2020-07-19   |   100人看过

一、犯罪逃逸后被居委会表彰

被告人陈某在某市因与王某发生争执而将其打伤。事后,王某被鉴定为重任。陈某将人打伤后,因害怕承担刑事责任而逃往浙江温州市藏匿。同年10月,温州遭受超强台风“罗-莎”袭击,各个居委会均组织自己小区的居民参加抗击台风的活动。陈某也参加其所住小区的活动,并且在活动中表现较为出色,被当地居委会表彰为“抗击台风积极分子”。2008年3月,陈某被抓获。在法院审理期间,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曾经受到表彰,应当构成立功。

二、居委会表彰能否认定为立功

本文认为,尽管陈某参加了当地抗击台风的活动,并且表现也较为积极,但并不属于《解释》第五条中所规定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因在抗击台风活动中表现积极而受到当地居委会的表彰,是否属于《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人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行为。另外,《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依据我国刑法及《解释》的规定,立功表现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三是其他立功表现,如阻止他人犯罪、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等。应当说,对于立功的前两种情况,我国刑法及《解释》中已经规定的比较明确,没有太大争议,但对于第三种情况中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得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通常会拿出形形色色的表彰决定,以此要求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如何判定“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既没有客观标准,也没有指导性的意见,纯粹依靠法官主观判断,这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争议和司法腐败都提供了空间。

目前我国亟待制定相应法律或司法解释来规范这一问题,这无论是对于立功的准确认定,还是对于保持司法的公信力及法官的廉洁性而言,都是极为重要的。在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如何鉴别各种表彰决定的效力,是一律不予认定抑或全部认定?笔者认为,依据表彰发布机关的级别来判定其效力,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似乎是较为可行的路径选择。具体来看,可以参照见义勇为的评定机关的级别设定。通常见义勇为分为三种:“见义勇为模范”由市(州)人民政府报省公安厅和人事厅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州)公安局和人事局审核后,报请市(州)人民政府审批;“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由县级公安机关报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结合表彰发布机关来看,如果被告人因“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而受到表彰的,表彰发布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表彰发布机关是市(州)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可以认定为一般立功。而对于其他机关的表彰决定一般不予认定,特殊情况需要予以认定的,可以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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