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窝藏等犯罪行为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2020-07-19   |   98人看过

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窝藏等犯罪行为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只要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种行为实是自首或者坦白与立功的竞合,应择一处理。理由如下:窝藏犯罪分子或者赃物的,是一种连累犯。所谓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地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如窝藏、包庇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等。连累犯的特点是,行为人对基本犯的犯罪行为是明知的;相应地,此时的基本犯对连累犯的犯罪行为也是明知的。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与他人的犯罪事实是紧密揉合在一起的,难以完全分开。因此,基本犯归案后,其交待的犯罪事实必然包括连累犯的犯罪事实;反之,连累犯归案后,其交待的犯罪事实也必然包括基本犯的犯罪事实。客观上看,行为人交待的犯罪事实既有本人的犯罪事实,吻合自首或者坦白的成立条件;又有他人的犯罪事实,吻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行为人是主动归案而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则构成立功与自首的竞合。

同样,对向犯(如行贿罪与受贿犯罪)、上下游犯罪(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与洗钱罪),也有同样的特点,即基本犯与关联犯的犯罪事实有着天然的不可分的紧密关系,犯罪分子彼此之间完全知悉各自的犯罪行为。这样,如果行为人要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同时也交待了他人的犯罪,交待他人的犯罪事实成了自首或者坦白中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对对向犯、上下游犯归案后检举揭发相对方、关联方的犯罪事实的,亦应遵循一事不重复评价为原则,认定为自首或者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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