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

  2020-07-01   |   257人看过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转让人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即学术界通常所说的缺乏正当的处分权源。例如甲将某物交由朋友乙代为保管,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在此还需指出无权处分的例外情况,诸如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的授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如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财产进行的处分以及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行使管理权等。再者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处分是指狭义的处分行为,即仅指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行为。

(二)受让人受让时善意。善意是与恶意相对而言的,只有当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不适用。何为善意?通说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采用该通说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善意,但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保护两方面考虑,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也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才算合理,但如何确定注意程度,则属于法律政策判断上的问题,对此,我们不妨借鉴德国民法的规定,即将善意理解为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三)转让合同有偿。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排除了无偿取得财产以及以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的情形,诸如继承、接受赠与等未支付对价而无偿取得财产的行为以及以不合理的价格受让动产或不动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者未支付对价而无偿取得财产的转让行为很好举证确定,而对于后者如何确定则争议颇大。

(四)转让已完成公示。《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也就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从中可以看出,物权公示方法因物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区别:对于不动产、特殊动产和部分权利的变动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善意取得的出让人是无权处分的,而且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还有其他相关问题想要了解,欢迎听律网的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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