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2020-07-19   |   107人看过

(第28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1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与产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进行的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需要和社会要求,对特定产品进行的全省范围的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照确定的定期检查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执法发现的、举报投诉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直接实施的检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规划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避免重复检查。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同一种产品质量,上级部门已按统一规划安排监督检查的,下级部门不得另行组织重复检查。消费者举报投诉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一个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检查。

被检查者对重复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检查者的上一级部门举报,上级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纠正。

第七条依法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所需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由被检查者提供。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抽取的样品必须当场封样并妥善保管,除合理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15日内,检查者应当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抽取的样品发生非合理损耗的,被检查者有权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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