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合并审理

  2020-07-19   |   55人看过

合并审理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16号

上诉人(原审13**、13**号案的原告):邹某雄、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916,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温**,陈*,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13**、13**号案的被告):吴-喜X,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2,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13**号案的被告):陈-楚X,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40,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叶**,、实习律师。

上诉人邹某雄、吴-喜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81、138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两案合并审理和判决)对其中1382号案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邹某雄的代理人陈-冰,吴-喜X及代理人宋*敬,陈-楚X及代理人徐*茹、叶*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6月6日,原告邹某雄1382号案一审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0年12月29日偿还。同时,被告二吴-喜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2年6月25日被告二吴-喜X再次在《借条》上签名承诺于2012年8月29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置若罔顾,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不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1、陈-楚X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约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11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2、吴-喜X对陈-楚X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喜X、陈-楚X一审答辩称,一、答辩人陈-楚X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100000元,答辩人吴-喜X即表示其认识被答辩人,可以帮陈-楚X向其借款。2010年11月29日答辩人陈-楚X向被答辩人出示了一张借贷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借款应于2010年12月29日偿还,并由答辩人吴-喜X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时因答辩人陈-楚X与被答辩人相互之间并不认识,遂将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形式转给答辩人吴-喜X,由其转交给被答辩人。因当时答辩人吴-喜X也刚好需要资金周转,即向被答辩人提出,将陈-楚X的还款转借给她,被答辩人也表示同意,并在2011年4月5日要求答辩人吴-喜X写了一张以其名义的100000元借条,但由于答辩人人性较为单纯及法律意识相对薄弱,在其出示借条时并没有收回以陈-楚X名义的100000元借条,也没有在自己的借条上作任何的备注和说明,导致事实上应为同一笔借款却存在两张不同的借条。而2012年1月11日的借条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吴-喜X支付利息,因答辩人吴-喜X当时并没有钱偿还,被答辩人强迫答辩人签的,并非事实上的借款。二、答辩人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答辩人虽然文化水平不高,但为人忠厚老实,深知欠债还钱的基本道理。所以在有偿还能力的时候,均第一时间通过转账或现金的形式向被答辩人履行还款,通过答辩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也可知道,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答辩人吴-喜X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129000元,已经远远超出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并非如被答辩人诉称未偿还任何款项。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借款行为属于双务法律行为,债权人的义务是交付借款,债务人的义务是偿还借款。而借条实际上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对于借款的一个合同,因此,即使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履行仍存在疑问。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向法庭出示了三张签订时间不同的借条,但答辩人仅承认双方只有一笔100000元的借款,双方说法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提交其向答辩人实际交付290000元借款本金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否则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如前所述,答辩人已经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履行完还款义务,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仍称”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置若罔闻,未偿还任何款项。”对于答辩人的还款事实只字未提,明显存在故意歪曲事实,企图通过诉讼谋求不正当利益,希望法庭对此予以充分的注意。再次,双方对于案件事实有较大争议,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存在较大缺陷,并且答辩人吴-喜X作为一个普通家庭妇女,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而被答辩人在一年多一点的时间内,在其诉称答辩人未偿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向答辩人进行借款明显不符合逻辑,希望法庭对此予以查明。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捏造事实,在借款已经还清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纯属恶意诉讼,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382号案件中:2010年11月29日,被告陈-楚X(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陈-楚X于2010年11月29日,于原告邹某雄,因生意周转,现借100000元,月息按本金3%计算,此借款于2010年12月29日日偿还,如有违约,每日计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吴-喜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在该借条的空白处写明”本借款因生意周转延期至2012年8月29日还,担保人:吴-喜X,2012年6月25日”。

2011年2月28日,被告吴-喜X出具一份《收据》,约定:今收到陈-楚X交来现金100000元,该100000元作为陈-楚X偿还其2010年11月19日向邹某雄借款100000元的全部还款款项。

另查一,1381号案件中:2011年4月5日,被告吴-喜X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吴-喜X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邹某雄借款10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2年9月5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则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发生诉讼,本人同意承担为上述借款本息金和违约金等造成要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

2012年1月11日,被告吴-喜X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吴-喜X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邹某雄借款9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2年6月10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则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发生诉讼,本人同意承担为上述借款本息金和违约金等造成要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

另查二,被告吴-喜X辩称其已偿还了原告邹某雄的所有借款,为此,被告吴-喜X提供了其银行流水记录,载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吴-喜X转账7000元给原告邹某雄;2011年2月1日,被告吴-喜X转账7000元给原告邹某雄;2011年3月2日,被告吴-喜X转账7000元给原告邹某雄;2011年3月7日,被告吴-喜X转账20000元、5600元合计25600元给原告邹某雄;2011年4月5日,被告吴-喜X转账12400元给原告邹某雄;2011年6月25日,被告吴-喜X转账3000元给原告邹某雄;2011年7月15日,被告吴-喜X转账12000元给原告邹某雄;2011年8月11日,被告吴-喜X转账5000元给原告邹某雄;2012年12月3日,被告吴-喜X转账50000元给原告邹某雄。以上款项共计129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款项系被告吴-喜X偿还的借款利息。

另查三,被告陈-楚X陈述:2010年11月29日我出具给原告邹某雄的借条是我签名。我因为赌博,向原告借钱还给别人,在三环公寓酒店,我向原告借钱,被告吴-喜X做担保,借款当天原告给了我100000元现金,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000元。每月利息是7000元,我支付了2个月利息。2011年2月28日,我把100000元给了被告吴-喜X,让她帮我还钱,因为我是通过被告吴-喜X借钱的,我跟原告没有联系,所以我就把钱给了被告吴-喜X。

被告吴-喜X陈述:被告陈-楚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来被告陈-楚X将100000元交给让我还给原告,我打电话问原告可否将这100000元转借给我,原告说可以。原告就让我重新写一张借条,就是原告提供的我于2011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这张借条是在原告的车上写的,我只是在这张借条上签名,具体什么时间写的我不记得了,大概就是借条落款的时间。我转借这100000元以后,我要求原告将被告陈-楚X出具的借条还给我,原告说好,但是一直没有拿回来。后面我问原告,原告说那个借条撕掉就可以了,我就相信他。我借钱之后,我是一笔一笔还给原告的,原告当时说不可以,要我一次性还100000元,我说我没有钱一次性还,我只能慢慢还。还了一段时间后,我问原告还有多少钱没有还,原告说还有50000元,我就跟别人借钱,凑了50000元还给了原告,那我转借的100000元就还清了。但是后面原告又说我有段时间的利息没有还,让我在一张借条上签名,因为我怕我老公知道,而且原告说如果我不还钱,会去找我老公,我就签名了,这张借条就是2012年1月11日我出具《借条》,这张借条约定的借款90000元都是利息。至于原告提供的陈-楚X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延期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字不是我写的,什么时候签的,我不记得了。刚开始每个月利息都是7000元,后面我说还不起了,才减到每月6000元。当时原告说被告陈-楚X的借条撕掉了,我就相信他。我没有读书,我也不懂,什么都不知道。

对此,原告陈述:是麻将馆的老板娘介绍我们认识的。被告陈-楚X因为赌博欠别人钱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条是在三环公寓酒店写的,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楚X,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陈-楚X还了两个月利息,此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因为我找不到被告陈-楚X,我就找到借款的担保人即被告吴-喜X,借条上”本借款因生意周转延期至2012年8月29日还”是我写,让被告吴-喜X签名,我是到被告吴-喜X经营的店铺找被告吴-喜X签名的。我不知道被告陈-楚X将钱还给被告吴-喜X,被告吴-喜X也没有跟我说要转借这100000元。2011年4月5日,被告吴-喜X说她老公要支付工程款,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条是在**公寓酒店写的,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吴-喜X,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偿还了5个月利息,没有偿还本金。后面被告吴-喜X说她女儿开学要30000多元的学费,这张借条是在被告吴-喜X楼下,在我车上写的。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吴-喜X,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吴-喜X还了5个月利息。至于被告吴-喜X转账给我的钱,其中50000元是被告吴-喜X因为经营店铺向我借款进货,被告吴-喜X还的借款本金。其中20000元那笔是被告吴-喜X还的借款利息。

原审法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1382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陈-楚X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楚X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3%及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陈-楚X称其已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交予被告吴-喜X代为偿还给原告,被告吴-喜X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收据。被告吴-喜X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吴-喜X收取被告陈-楚X的还款100000元后并未偿还给原告,且被告吴-喜X在被告陈-楚X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同意该笔借款延期,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楚X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应由被告吴-喜X负责偿还。原告认可其向被告陈-楚X支付借款10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100000元3%)及被告陈-楚X偿还了两个月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喜X于2011年1月30日转账7000元给原告、于2011年2月1日转账7000元给原告、于2011年3月2日转账7000元给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转账20000元、5600元合计25600元给原告,上述款项合计46600元应视为被告吴-喜X代被告陈-楚X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故被告吴-喜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7000元本金,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至2011年3月7日已偿还的46600元,该款先行折抵至该日止的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在1381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能证明其与被告吴-喜X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述《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3%及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吴-喜X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借条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可两笔借款均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及被告吴-喜X偿还了两笔借款5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喜X于2011年4月5日转账12400元给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转账3000元给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转账12000元给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转账5000元给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转账50000元给原告,以上款项合计82400元,应视为被告吴-喜X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故被告吴-喜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4300元(190000元-190000元3%)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7000元本金,自2011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自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8月11日已偿还的32400元,该款先行折抵至该日止的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以87300元本金,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2012年12月3日已偿还的50000元,该款先行折抵至该日止的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两案中,被告吴-喜X辩称其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其在被告陈-楚X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同意借款延期为同一笔借款,均系其收到被告陈-楚X的还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同意由其继续借用该笔100000元,且其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系借款1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即原告只向其支付了一笔借款100000元,其已偿还了129000元,已偿清借款本息。对此,分析如下:一、被告吴-喜X陈述其在收到被告陈-楚X的还款100000元后并未偿还给原告,而是经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100000元由其继续借用,为此其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吴-喜X又陈述原告并未将被告陈-楚X出具的《借条》原件交还给其,其于2012年6月25日在被告陈-楚X出具的《借条》签名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2年8月29日还,系原告要求其签名并同意即表示原告同意将被告陈-楚X的借款100000元转借给其。被告吴-喜X的上述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三、原告陈述因被告陈-楚X没有偿还借款且无法联系被告陈-楚X,才要求被告吴-喜X签名同意延期还款,并未同意将被告陈-楚X的借款转借给被告吴-喜X。四、针对被告吴-喜X的辩称,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被告吴-喜X的上述辩称,证据缺乏,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陈述被告吴-喜X因经营店铺向其借款,被告吴-喜X转账给其的50000元,系被告吴-喜X偿还该笔借款,并非本两案的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吴-喜X转账给其的129000元,系被告吴-喜X偿还的借款利息,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喜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邹某雄偿还借款9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7000元本金,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至2011年3月7日已偿还的46600元,该款先行折抵至该日止的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二、被告吴-喜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邹某雄偿还借款本金184300元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7000元本金,自2011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自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8月11日已偿还的32400元,该款先行折抵至该日止的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以87300元本金,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2012年12月3日已偿还的50000元,该款先行折抵至该日止的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三、驳回原告邹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1381号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邹某雄负担1290元、被告吴-喜X负担3010元;1382号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邹某雄负担1250元,被告吴-喜X负担125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邹某雄、吴-喜X均不服原审法院对其中的1382号案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邹某雄上诉请求:1、撤销(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2、改判陈-楚X向邹某雄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约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8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26日,以后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3、改判吴-喜X对陈-楚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陈-楚X、吴-喜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吴-喜X负责偿还被上诉人陈-楚X的借款证据不足。1、2010年11月29日,陈-楚X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上诉人出具一张《借条》,明确陈-楚X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0年12月29日偿还。同时,吴-喜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2年6月25日吴-喜X再次在《借条》上签名承诺于2012年8月29日前还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楚X向上诉人借款应由被吴-喜X负责偿还是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本案陈-楚X与吴-喜X存在着利害关系,陈-楚X与吴-喜X相互证明陈-楚X已将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已经交由吴-喜X代为偿还,陈-楚X为了消灭自己的债务,所做的证言就有可能对其有利的,那么真实性就不是很强,是很值得怀疑的,因而陈-楚X与吴-喜X对此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采用。2、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是将款项借给了陈-楚X,应由陈-楚X向上诉人偿还借款,至于其与吴-喜X的款项问题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应不予受理并判决。一审认定由吴-喜X负责偿还陈-楚X的借款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喜X上诉:1、撤销(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邹某雄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陈-楚X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10万元,吴-喜X即表示其认识邹某雄,可以帮陈-楚X向其借款。2010年11月29日陈-楚X向邹某雄出示了一张借贷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借款应于2010年12月29日偿还,并由吴-喜X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时因陈-楚X与邹某雄相互之间并不认识,遂将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形式转给吴-喜X,由其转交给邹某雄。因当时吴-喜X也刚好需要资金周转,即向邹某雄提出将陈-楚X的还款转借给她,邹某雄也表示同意,并在2011年4月5日要求吴-喜X写了一张以其名义的10万元借条,但由于吴-喜X人性较为单纯及法律意识相对薄弱,在其出示借条时并没有收回以陈-楚X名义的10万元借条,也没有在自己的借条上作任何的备注和说明,导致事实上应为同一笔借款却存在两张不同的借条。二、上诉人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上诉人虽然丈化水平不高,但为人忠厚老实,深知欠债还钱的基本道理。所以在有偿还能力的时候,均第一时间通过转账或现金的形式向被上诉人邹某雄履行还款,通过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也可知道,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吴-喜X已经向邹某雄支付129000元,已经远远超出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三、一审对于利息的认定有误,诉讼请求是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82号案中主张的利息为约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8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一审在判决书中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依据其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利息已远远超出了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陈-楚X答辩称:一、答辩人就2010年11月29日向被答辩人所借的10万元,将应还款项交给吴-喜X转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又将该10万元借给吴-喜X,由此在被答辩人与吴-喜X之间产生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已消灭,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于2011年2月28日将10万元交予吴-喜X代为偿还给被答辩人,吴-喜X出具《收据》予以证明。根据一审查明,吴-喜X收取答辩人10万元款项后,向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被答辩人与吴-喜X约定将答辩人的10万元还款转为被答辩人应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被答辩人在原《借条》左下方亲笔书写”本借款因生意周转,现延期至2012年8月29日偿还,担保人”及落款时间2012年6月25日,落款为吴-喜X的签名,足以表明由此成立的是被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吴-喜X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原借款的延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即原借款人)无关。该《借条》上后来添加的内容,是被答辩人与吴-喜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凭证,也是被答辩人对已收到吴-喜X代为转交10万元借款的确认。吴-喜X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合计46600元转给被答辩人,是吴-喜X积极偿还其所欠被答辩人债务的行为。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所涉的借款10万元应由吴-喜X负责偿还是完全正确的。二、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与吴-喜X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吴-喜X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被答辩人的这一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吴-喜X是本案当事人,并非被答辩人提出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次,吴-喜X出具的《收据》也并非证人证言,而是书证。被答辩人引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认为答辩人与吴-喜X的陈述为证言以及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的观点错误。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喜X对原审法院其中的1381号案民事判决也不服,也已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案号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17号。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一)邹某雄上诉主张陈-楚X对2010年11月29日借款1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吴-喜X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2)吴-喜X上诉主张2011年4月5日的借款与2010年11月29日是同一笔借款,其已履行完还款义务,以及原审利息计算是否有误,应否支持。

关于邹某雄上诉主张陈-楚X对2010年11月29日借款1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吴-喜X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2010年11月29日10万元《借条》的陈-楚X是借款人,吴-喜X是担保人,邹某雄原审时承认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97000元,陈-楚X已偿还了两个利息。此后,陈-楚X于2011年2月28日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交给借款担保人吴-喜X代为偿还给邹某雄,吴-喜X出具了《收据》给陈-楚X,吴-喜X因需要资金向邹某雄提出将该款转借给其,吴-喜X也于2011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7日共五次转帐还款46600元给邹某雄,吴-喜X也于2012年6月25日在2010年11月29日的《借条》上写上”本借款因生意周转,现延期至2012年8月29日偿还”,吴-喜X与邹某雄之间产生新的借款关系,陈-楚X与邹某雄的借款关系已消灭,以上事实有2010年11月29日的《借条》、付款凭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开庭陈述及答辩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确认该借款本息应由吴-喜X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邹某雄上诉主张陈-楚X应偿还该借款,吴-喜X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喜X上诉主张2011年4月5日的借款与2010年11月29日是同一笔借款,其已履行完还款义务,以及原审利息计算是否有误,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吴-喜X于2011年4月5日、2012年1月11日分别出具《借条》向邹某雄借款10万元、9万元,合共19万元,吴-喜X也于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3日转帐给邹某雄共82400元,没有理由在2011年4月5日出具《借条》后,还在2010年11月29日《借条》上写上”本借款因生意周转,现延期至2012年8月29日偿还”,其认为是同一笔借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已履行完还款义务以及原审利息计算有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喜X对原审1381号案民事判决的上诉,将在另案中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可予以维持。吴-喜X、邹某雄的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吴-喜X、邹某雄各半承担1250元。吴-喜X、邹某雄各预交二审受理费2500元,各多交的1250元可依规定申请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

审判员赖**

审判员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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