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法院能送检吗

  2020-07-19   |   114人看过

不能够,不具有法律效力。

文书鉴定案件送检须知

一、送检的检材,原则上要求是原件,样本材料应符合检验和鉴定的要求。

二、对笔迹检验样本的要求:

1、必须是检材字迹当事人亲笔所写;

2、与检材字体基本一致,书写速度接近、书写条件相似;

3、应有不同时期的笔迹样本材料(尽量提供多份自由样本);

4、有足够数量的相同单字;

5、样本数量不足时,应按照鉴定人书写实验样本;

五、送检的样本和检材应当是经过质证的。

六、如送检的系压痕笔迹和复写笔迹等容易损坏的检材,应妥善包装,尽可能保持原样不变。

七、送检的检材需要化验分析的,应分别妥善包装,防止污染。

八、为顺利进行检验,有利于作出正确的结论,送检部门应如实介绍案情及有关情况。

九、各类文书鉴定送检的检材和样本详见下表。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规则

鉴定意见,也就是鉴定人针对案件专门问题所提供的意见。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此种意见称为“鉴定结论”。很明显,称鉴定人所提供意见为“结论”,也意味着只要鉴定人具有相应资格,其意见就应当作为定案根据,法官没有选择余地。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鉴定人所提供意见的采纳,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实际上并没有什么争议,有争议的主要是鉴定人的资格问题。但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的提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一修改虽然只有两字之差,却充分地体现了立法对鉴定人所提供意见的基本态度的改变,⑴不再将其作为理所当然应当采纳的证据,而是赋予法官选择权。⑵这一修改虽然恢复了鉴定人所提供意见的本来面目,符合诉讼规律,但也为刑事司法带来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根据什么标准来决定鉴定意见的采纳与否?对此问题,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3条、第24条与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84条与第85条虽然有所规定,但从其内容来看,实际与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的实践做法并无实质区别,大多是一些形式性审查要求。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广义的证人证言,这是所有国家刑事司法不可缺少的证据种类,英美国家称之为专家证人意见证据,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就称之为鉴定书或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采纳问题因而也是各国刑事司法均面临的问题。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刑事诉讼法对专家证人或鉴定人的诉讼地位的定位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将其定位为诉讼双方辅助人,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其定位为法官辅助人,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对抗制诉讼、陪审团审判,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非对抗制诉讼、职业法官主导审判等原因,英美法系国家向来重视专家证人意见证据可采性的规范,自初步确立专家证人意见证据可采性规则的1782年的Folkesv.Chadd案以来,⑷其立法与司法实践已有二百年余年的历史,且目前仍处于不断发展之中;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此问题的立法与理论则相对比较稀少。另外,目前国内有关英美国家专家证人意见证据规则的论述,基于原始资料的限制,大多不是很全面,无法让人对此证据规则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出于此因,本文以下从英美国家,尤其是美国专家证人意见证据规则的起源与发展的评述入手,对我国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规则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构建与完善此规则的想法。

送检的检材,原则上要求是原件,样本材料应符合检验和鉴定的要求。所以,对于移送的鉴定材料一定有合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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