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执行案件申请人撤诉怎么处理

  2020-07-19   |   187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13日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被申请执行人小军(化名)在装修淮河路上的门面房过程中擅自将某小区内的石凳,石桌拆除,并破坏室内的避雷引下线,违反了《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由,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是:责令小军在30日内改正,恢复原状。并处7000元人民币罚款。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罚款数额。法院在非诉审查期间,被申请执行人主动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法院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继续审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如果不符合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非诉强制执行案件只能作出“准予执行”或“不准予执行”的裁定。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法院可以作出“准予申请人撤回申请执行”的裁定。即使被申请执行人主动履义务,也不能影响法院继续审查的权利。待进入执行阶段,再终结执行。如果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申请人履行义务,也可以执行回转。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裁定准予申请人撤回申请执行。

【法律解读】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述规定表明非诉审查的程序与行政案件审理程序有相同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对非诉案件审查可以作出“准予申请人撤回申请执行”的裁定。非诉审查的程序与行政案件审理程序有相同之处。故非诉审查的程序可以参照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作出“准予申请人撤回申请执行”。

2、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的裁定是因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该裁定具有强制性的内容,是为下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手段作准备的。而此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义务,法院再作裁定,就会让人感到多此一举,失去了裁定的意义,也浪费司法资源。

3、申请人撤回申请执行也是行政机关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只要撤回申请执行理由合法,不损害国家、他人的利益,法院都可以裁定“准予申请人撤回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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