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侵权答辩状

  2020-07-19   |   177人看过

网络名誉侵权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重庆XXX有限公司

南京XXX有限公司诉答辩人名誉权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做如下答辩:

答辩人作为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网络方面的公司,为网民提供交流的平台。发帖人在答辩人经营的移动通信网站上发表了《南京XXX有限公司(南京XXX有限公司)待遇怎么样?》的文章,答辩人于2014年9月收到贵院的诉讼材料之后,考虑到该网帖涉及到诉讼,故删除了该网贴。

原告所称其委托律师向答辩人提出过交涉,但是答辩人并未收到任何原告及原告律师的书面函件或者电话告知,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名为《关于删除网贴的律师联系函》的证据,答辩人的邮箱没有收到该律师联系函,即便答辩人收到该律师联系函,依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该律师联系函中表明,“江苏XXX律师事务所特指派本律师”,既然是律师事务所作为主体发给答辩人的函件,而落款处并无律师事务所的电子盖章,因此答辩人无法确定该律师联系函的真实性。同时,答辩人也无法确信江苏XXX事务所是否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发函。答辩人不能因为一份来源不明,不能判断其真实性的律师联系函而侵害网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删除网贴。

在收到贵院的诉讼材料之后,答辩人向发帖人进行了核查,发帖人向答辩人提供了原告与发帖人之间的邮件往来,用以证实网贴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再者,答辩人也进行了网络实名制,要求发帖者提供了相应证据,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责任。作为提供网络平台的答辩人无法判断原告与发帖人之间谁是谁非,需要司法机关的认定。

从发帖人提供的工资单表明,2013年2、3月份,原告发放给发帖人的工资是1200元/月,而根据宁人社(2012)191号《关于调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从2012年6月1日期,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是1320元/月。发帖人于4月5日办理离职,7月2日原告才结算其2、3、4月份的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另外,答辩人了解到,原告未与发帖者签订劳动合同。以上都说明原告违法劳动法的规定,苛刻对待发帖者,该员工在答辩人经营的网站发帖,属正常维权,没有夸大、捏造事实,没有侵害到原告的权益。

答辩人注意到发帖人在网贴中发表了少许不和谐的词语,这或许是发帖人出于对原告所作所为的不满而发泄。发帖人的用词不当,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危害结果,应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同时答辩人注意到,发帖人所用的不当用词的主语并非原告,而是朱*刚,原告并未适格的主体。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经营网站,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尽的义务,未损害到原告的权益,未对原告造成危害后果。发帖人向答辩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网贴内容的事实依据。原告未通知答辩人删除网贴,也未向答辩人提供网贴内容存在夸大、捏造事实的证据。答辩人在现有的证据基础之上,不能随意删除网贴,进而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答辩人请法院依法判决此案,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言论自由。

此致

建邺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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