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侵权的特殊判定

  2020-07-19   |   112人看过

首先,赋予网络服务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在网络传播中,网络服务商可以对网上信息进行即时的把关和编辑,他们是否尽到必要的义务关系到信息影响力的范围,因此,应当对网络服务商进行规范管理。另一方面,网络中,大部分侵权信息都是由匿名用户发布的,他们是信息的发布者;网络服务商则主要是信息的传输者。⑽面对海量信息往往不可能及时而有效地剔除非法信息,但是由于网络上言论的匿名性,网络服务商经常会成为非法言论发布者的“替罪羊”,所以在具体的管理规范中,又应当适当维护网络服务商的权利。

美国众议院于1995年8月通过“因特网自由和对家庭授权法”(InternetfreedomandFamilyEmpowermentAct)。该法的核心是推进网络自由化。“网络服务商不因对所传播的信息行使了编辑行为而负法律责任,不因善意地删除淫秽内容的行为而负法律责任”。其后的1996年**电信法对网络服务商(主要是主机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作出进一步规定:指出主机服务提供者不应视为其他内容提供者所提供信息的出版者或发表者;主机服务提供者不必为他人的不当言论承担法律责任,⑾这些法律规定显示出美国通过为网络服务商提供免责规定来鼓励互联网发展的立法方向。

因此,对网络服务商的立法管理应当既考虑到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传播中的重要地位,不能对其要求过多的监控责任,又要考虑到多方利益的平衡。立法方向应该着眼于将加强网络服务商的业界自律与一定程度的监控义务相结合,如成立互联网服务商联盟,制定业界自律规则等。

其次,以推进网络自由为基本准则,统一并且适当放宽对网上侮辱性语言的判定标准。目前网络上,许多门户网站使用了技术软件对BBS进行相当严格的管理和控制,自动过滤一些敏感语言。例如有些BBS的过滤器对所有夹杂“杀死”、“混蛋”等词汇进行自动过滤,使含有这些词汇的言论无法上传至其BBS上。但是这些词汇如果用英文来代替,就可以毫无障碍地上载。另外,网络服务商对侵权信息构成要件的主观定义并不明确,而且不同的网络服务商对这一主观定义没有统一的标准(即使包含这些词汇,也并不一定就是非法信息)。因此,在实践中有必要对网上侮辱性语言的标准进行统一。另外,从推进整个社会民主化程度来说,网络的存在为进一步实现个人言论自由提供了可能,同时也是更好地了解民意、考察民情的手段,所以对网上言论标准应当适当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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