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除权和取回权区别

  2020-07-19   |   300人看过

一、别除权和取回权区别

别除权和取回权二者权利产生的来源各不相同,权利清偿的顺序也各不相同。

别除权是指在企业或公司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经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那么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设有担保的特定财产将会从破产财务中分立出来单独对设定担保的债务进行偿还。

取回权是指债权人对财产管理人接受的他物权的所有物进行取回的一种权利。

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它以担保权为基础,例如,公司的某项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就设有了担保,那么在进入破产清算时,设有担保的公司财产将会先分离出来对债权人进行优先受偿。

企业宣告破产后,未到期的债权应视为到期债权,其财产上的别除权可以提前行使。

取回权是管理人接手管理了公司中他物权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向管理人取回所有权的财产。

二、相关法律对别除权和取回权纠纷在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时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106对权利的善意取得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将融资租赁物进行抵押,很明显已经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当租赁物处于承租人占有控制下,承租人隐瞒真实情况,而租赁物没有显著标识其权属时,第三人在非“恶意”的情况下,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可以看出,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物权权利相比较,明显处于劣势,对出租人而言存在着重大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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