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决定是否进行建筑工程司法审价

  2020-07-18   |   64人看过

目前,在诉讼、仲裁中进行司法审价的,不外乎两种原因:(1)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审价;(2)法庭、仲裁庭依照职权委托审价。

1、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审价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审价的。一般是由于:(1)争议之工程系未完工工程,故当事人未就工程造价进行决算;(2)争议之工程虽已完工,但由于设计变更、缺陷整改等原因,当事人对于如何确定工程造价意见不统一。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只要法庭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都可以委托审价。而且这种审价,其结论是有约束力,理由在于这种审价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庭或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选择。但也正是因为这种审价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且将会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因此,在审价开始前,法庭或仲裁庭需要就审价部门的选定、审价内容和范围的确定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就审价部门的选定以及审价内容和范围的确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不能认为当事人对审价协商一致;相反,如果当事人能够就审价部门的选定以及审价内容和范围的确定达成一致,法庭或仲裁庭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完全可以直接采用审价结论。

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在庭审中建设单位承认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但认为应扣除未完工部分以及拖延工期的违约金;而施工单位承认确有未完工部分的存在,同意扣除,但不同意扣除拖延工期的违约金;法庭或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工程实际造价委托审价,而逾期竣工违约金可以由建设单位反诉或要起诉后,由法庭或仲裁庭认定。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可以与施工单位在庭内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委托某一审价部门或共同委托法庭或仲裁庭选定审价部门,在明确审价内容为工程实际造价(包括设计、材料变更的增加部分)的基础上进行工程决算。这有点类似于当事人在庭内调解,而区别在于一般的调解,其调解金额是确定的。而这种调解其金额是一个X,而这个X就等于审价结论。

2、法庭、仲裁庭依照职权委托审价在案件审理中由法庭或仲裁庭依照职权委托审价,一般是这两种情况:(1)当事人虽已确认决算报告,但一方当事人以种种理由要求进行司法审价,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进行审价而要求按决算确定工程造价。这时,如果法庭或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审价的,可以进行审价;(2)虽然当事人都同意进行司法审价,但却不能就审价部门的选定以及审价内容和范围的确定达成一致意见。这时,如果法庭或仲裁庭认为不进行审价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进行审价。

对于这两种情况,由于当事人对审价分歧较大。因此,法庭或仲裁庭在决定是否审价以及在选定审价部门,确定审价内容和范围的过程更加需要注重操作程序。对于这种审价,在审判实践曾出现过两种极端现象。一是只要是审价结论就一定采用。而有案件由于法庭或仲裁庭在进行审价前未作充分考虑和准备,面对显属不公的审价结论也只能硬着头皮采用;二是不管审价结论用不用,先审了再说。以致当事人付出了昂贵的审价费用,花费了一年半载的时间,却买了一叠废纸。

因此,认为是否决定审价,一个基本原则是:这种审价应该是制作裁判文书所必需的。举例来说,如果当事人已经就工程决算达成一致,那么对于已经达成一致的部分一般来说是不需要审价的;相反,如果法庭或仲裁庭认为,虽然当事人已经就工程决算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仍然需要司法审价(如决算中有欺诈、违法等情形)。那么,进行审价后,就不应再采用当事人达成的决算。二、如何确定司法审价的内容和范围?

这里所指的司法审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工程造价的全部、工工程造价的部分(如机电安装工程、某一部分的人工费或材料费、某一次或某几次设计变更的造价等等)、逾期竣工或窝工损失等。

这里所指的司法审价的范围(也就审价项目)包括工程的全部(如某某广场建筑工程项目)、工程的部分(如某某建筑工程,但不包括分包部分)、额外部分(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未规定但事后实际施工的绿化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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