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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生效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基本情况

  • 颁发单位:
  • 时效性: 现行生效
  • 颁发时间: 2009-06-18
  • 实施时间: 1970-01-01
  • 效力级别 其他法律

(2008年11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以及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提供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必须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一)残疾人或者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

    第七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应当填写《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交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村民因年幼、残疾等原因,无书写能力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村民小组、其他村民或者其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第八条  村民提出的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进行民主评议。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条  公示期间出现证据,能够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上报其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未能出现证据,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一)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意见;

    (四)公示的时间和结果。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以及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时,发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评议和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上报,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其予以五保供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评议、公示程序的,可以申请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程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其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并停止该村民的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了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不再接受义务教育,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未成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死亡的。

    第三章  供养待遇

    第十七条  对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给予下列供养待遇: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生活用燃料,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床单、被褥,每年冬、夏两季各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以及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及时治疗其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确保其有人照料;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供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办理;

    (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管理等部门,以本行政区域农民上一年度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人均消费支出为基础,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条件下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应当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向上调整。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愿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在自己家中居住,也可以投靠亲友生活,并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集中供养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分散供养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供养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三方供养协议。

    第二十三条  供养人提供的供养服务,低于规定的供养标准或者不符合供养协议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监督供养协议的履行,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不低于规定标准的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其完成五保供养服务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供养经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省财政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部分;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收入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其他能够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其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其与同级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数额,于每月月初,通过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直接拨入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

    第二十八条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供养人员名单,于每月月初,通过当地银行或者信用社,直接发给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供养对象行动不便的,由供养人代为领取;无供养人的,由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为领取,及时送交供养对象。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个人的合法财产,按照其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处理。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个人的合法财产,本人享有所有权,其死亡后,按照遗嘱或者财产处理协议处理。

    未成年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该财产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监护或者代管,并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时及时归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的审批条件、工作程序、公示的期限和方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规定的供养服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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