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情况

  • 颁发单位:
  • 时效性: 现行生效
  • 颁发时间: 2016-02-06
  • 实施时间: 1970-01-01
  • 效力级别 其他法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居住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是指由政府投资或与社会资金合作建设,强化公益性服务功能,以各种零售形式销售蔬菜、水果、肉禽蛋等农产品的经营场所,包括公益性生鲜超市、社区菜市场、社区菜店等。

  第三条 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合理、布局科学和便民、利民、惠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发展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监督、指导和考核全市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规划和建设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区(市、县)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在办理新建、改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依法将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规划设计方案纳入审查内容。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市建管单位监管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移交和接收等工作,指导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开展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相关工作。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区(市、县)建管单位监管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移交和接收等工作。

  国土、发改、财政、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相关管理工作。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建设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方案中应当明确配建的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位置、建筑规模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上注明配建的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位置、建筑规模和用途;

  (三)开发建设单位在预售住宅时,应当在住宅买卖合同中载明配建的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

  (四)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配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产权证上注明位置、建筑规模和用途。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新建、改建居住区地块规划条件时,应当按照商务行政部门编制的布点规划将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安排情况纳入规划设计条件;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组织经营性土地出让时,应当将规划条件确定的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安排情况和建设要求对外公告。

  第九条 行政划拨土地上配套建设的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建成后依法移交,作为市级国有资产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管理。

  出让土地上配套建设的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建成后不得分割转让,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法以综合成本价进行回购并负责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建配套的农贸市场不得改变其功能用途,其所有权人不能按功能用途持续经营的,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其协商合作建设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合作不成的,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法以成本价为基础进行协商回购,以保证其持续经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建设单位取得用地规划、土地手续及方案批准手续后,配套建设管理机构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贵阳市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协议书》中,应当载明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居民入住率达30%的,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应当投入运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配建标准按照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商务等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对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单位、商务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商务行政部门举报;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开发项目竣工后,未按照建设规划完成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配套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手续。该开发企业录入政府信用信息中不诚信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将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投入运营的;

  (二)擅自改变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功能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经营,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

  第十九条 公益性农产品流通网点建设的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益性农产品流通网点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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